(2016)皖12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万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任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委员,2015年8月至案发前任该社区党总支部委员。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均,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万某某担任任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胡桥社区居委会委员期间,在协助颍东区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借用他人低保证,骗取27.6平方米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取的房屋折合5964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阜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共财物价值596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尚未实际控制所贪污房屋,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万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贪污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其尚未控制所贪污房屋,系犯罪未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开展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实施东平、化庄片区以及闸东片区烟厂围墙以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简称向阳南路拆迁项目),涉及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胡桥社区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被告人万某某时任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胡桥社区居委会委员,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具体负责所在社区被拆迁人口的认定工作。按照阜阳市颍东区拆迁补偿方案规定,2006年以后建设房屋按照每平方米400元进行补偿,对于低保户可以按照每口人无偿享受27.6平方米的产权置换,且不找差价。被告人万某某在胡桥社区有一处面积为20.63平方米的房屋,属于2006年以后建设的房屋,该20.63平方米房屋应获得8252元补偿款。在该违章建房被征迁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借用他人低保证的方式,以其妻范某的名义,于2014年6月28日与颍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协议内容:以20.63平方米的违章建房作抵充,获得27.6平方米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7.6平方米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增购价格为67896元。上述协议中,扣除被告人万某某应获得8252元补偿款,其骗取的房屋价值59644元。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后,至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该27.6平方米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贪污被办案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贪污的事实。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万某某将59644元缴至中共阜阳市颍东区纪委。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倪某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证明、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颍东政秘(2016)17号《关于颍东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东平、化庄片及闸东片烟厂围墙以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通告》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及胡桥社区证明、阜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屋征收分户评估复核单、颍东区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征迁验收单、安置居民家庭人口信息审核表、城市低保人员信息名单、城市居民低保证、房屋登记查询证明、被征迁人承诺书、现金缴款单,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6)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身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还原房,价值5964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前,被告人万某某尚未实际控制所贪污的房屋,系犯罪未遂;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属于坦白;综上述情节,被告人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贪污的线索后,对其调查期间,其如实交代了贪污的事实,该情节属于坦白,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