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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行审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与苏锡友、苏锡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苏锡友,苏锡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543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苏锡友。被执行人苏锡永。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城执罚[20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08年5月,擅自玉环县玉城街道石井村土地上填土并建房,经查实,被执行人总用土地314.40M2,建筑占地面积169.52M2,建筑面积1247.18M2,现状为三间六层砖混结构,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确认,非法占用地块系农用地(果园),规划分区为建设留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314.40M2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1247.18M2;3.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314.40M2处以20元/M2罚款,计人民币6288元,每人各314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5月3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314.40M2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1247.18M2;3.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314.40M2处以20元/M2罚款,计人民币6288元,每人各314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城执罚[20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城执罚[20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退还非法占用314.40M2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1247.18M2;3.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314.40M2处以20元/M2罚款,计人民币6288元,每人各314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1.退还非法占用314.40M2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1247.18M2的行政处罚决定,由玉环县人民政府玉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苏锡友、苏锡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蔡庆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