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中执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等与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娄底市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娟,肖泽阳,肖泽浩,肖玲,梁伦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字第9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乐坪东街7号。负责人胡浩,该分行负责人。被执行人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娄底市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五里牌双湄路20号。被执行人蒋娟,女。被执行人肖泽阳(蒋娟之子)。被执行人肖泽浩(蒋娟之子)。被执行人肖玲,女。被执行人梁伦为,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被执行人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娄底市同星米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区分局已于2014年1月7日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俊审 判 员  陈溪荷代理审判员  唐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