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先锋与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锋,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125行初75号原告张先锋,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州区人,无固定职业,住黄州区。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310581844。代理权限为参加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代为调解、洽商;接受、送达法律文书等。被告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3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4211005570201809。法定代表人夏志东,局长。诉讼代理人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22500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王志国,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张先锋不服被告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锋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被告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负责人雷焰中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建和、王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锋诉称,原告拥有合法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房屋(翡翠酒店后院)位于三泰厂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2016年6月16日,被告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黄城管罚字[2016]第10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十五日自行拆除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并不具有确认某建筑物是否是违法建筑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亦不是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主体。被告不具备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行政权力,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并撤销。被告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一、被告是黄冈市依法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黄冈市内的城市规划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执法系被告职权之一,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确认某建筑物是否是违法建筑的主体资格的观点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国发〔2002〕17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08〕59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对黄冈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作出了批复,黄冈市人民政府《黄冈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明确了被告的行政职权,城市规划行政执法权依法相对集中由被告行使,原城乡规划部门不再行使该职权,被告具有确认违法建筑并对违章建筑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的黄城管罚字[2016]第10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在赤壁××路临街房屋(翡翠酒店)后院内建设房屋。被告执法人员于2016年4月7日现场检查,该房屋正在进行一层立柱模板安装,占地面积173.46平方米,但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被告执法人员对上述违法行为调查核实后依法责令原告停建整改,申请规划许可。但原告未按要求停建改正,继续建设。被告执法人员多次现场制止,原告拒不配合,强行建设,2014年11月违法建设完工,总建筑面积520.38平方米。原告建设的房屋违反了黄冈市遗爱湖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指标,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依职权作出限期十五日内拆除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的黄城管罚字[2016]第10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黄城管告字[2016]第103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的权利,原告拒不签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5月31日被告将黄城管听字[2016]第103003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被告作出黄城管罚字[2016]第10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依据,其主张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为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第一组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证据2、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据3、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09〕3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黄冈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1份;证据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黄政办发〔2010〕93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份;证据5、黄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黄府法函〔2010〕13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1份;证据6、执法人员甄凯、郑伟、屈石磊的身份证及执法证各1份;证据7、张先锋身份信息1份。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黄冈市内的城市规划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执法系被告职权之一,对违反黄冈市市区内的城乡规划的相关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相对人张先锋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证据1、[2016]103003号立案审批表1份;证据2、2016年4月7日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据3、2016年4月7日调查笔录1份;证据4、现场证物照片14张;证据5、黄冈市海星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1份;证据6、张先锋宗地图及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张先锋的违建工程2014年建成,违建房屋3层,底面积173.46平方米,被告委托黄冈市海星房地产测绘队对违建房屋进行测绘,违建面积为520.38平方米,超出原告宗地图范围。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对案涉违建房屋现场检查,劝阻原告停止建设,责令其改正,但其拒不改正,仍然违法建设。第三组证据:证据1、黄城管函[2016]09号关于认定违法建设的函1份;证据2、黄冈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黄规函[2016]155号关于《关于认定违法建设的函》的回复1份;证据3、黄州区东湖街道办事处余家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向黄冈市城乡规划局去函调查案涉房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是否申请规划许可等相关情况,黄冈市城乡规划局回复被告确认原告违建案涉房屋属违法建设,违建房屋2011年动工,2014年已建成3层,没有办理任何规划手续,该地块的建设总面积与遗爱湖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指标不符,案涉违建房屋系原告张先锋建造。第四组证据:证据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证据2、黄城管告字[2016]第103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现场送达回证原告拒签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跟踪记录各1份;证据3、黄城管听字[2016]103003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现场送达回证原告拒签记录、邮件跟踪记录各1份;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016]5号关于审理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决定的意见会议纪要各1份;证据5、黄城管罚字[2016]第10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回证原告拒签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跟踪记录各1份。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事先告知及听证权利告知义务,已经给原告充分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被告慎重行政执法,对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签字,被告采取邮寄方式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已经签收上述法律文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鄂政发〔2008〕59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黄冈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条文各1份,拟证明被告执法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没有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职权;被告应当提供能证明湖北省人民政府是经过国务院授权的有权行使集中处罚权的文件,本案被告不具备作出限期拆除的法律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有见证人在场,没有当事人签字,也没有见证人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笔录系被告单方作出,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字,应该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签字,只有办案人员自己签字的笔录,原告有理由表示怀疑,该笔录不能保证其客观性;对证据4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反映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每个照片下面被告都附有简要说明,但从照片上看,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海星房地产测绘队的相关资质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证据2表述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是无法通过勘测得知的,被告认为原告的建设与遗爱湖的控制性规划不符,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该提供遗爱湖控制性详细规划来予以印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应该属于书证或者证人证言,而书证的特征是形成于案件之前,形成于案件之后的,则应该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凡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居委会作为虚拟的法人是无法看到原告房屋的建成时间,无法针对原告房屋建成时间出具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的违法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在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前,从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其提供的送达回证没有收件人的签字,其提供的挂号信收据及邮寄送达的签收记录也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证据3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没有收到听证告知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的事实和依据有异议,针对重大行政处罚案审会讨论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会议纪要的时间与会议记录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证明其具有执法权力是矛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该由城乡规划部门对违章建筑作出决定。原告张先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举证如下:2016年6月16日对原告张先锋作出的黄城管罚字[2016]第10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被告是合法的主体,且作出了合法的行政行为,同时证明原告收到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先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黄冈市××××路翡翠酒店后院建造房屋。该房屋经黄冈市海星房地产测绘队测量,房屋占地面积173.46平方米,三层建筑总面积为520.38平方米。2016年4月7日,被告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原告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3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原告没有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2016年6月16日被告根据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的意见,对原告作出黄城管罚字[2016]第10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十五日内拆除建筑面积为520.38平方米的新建房屋。次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不具有确认某建筑物是否是违法建筑的主体资格,不具备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行政权力,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该规定是各市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法律依据。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09〕3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黄冈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同意黄冈市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黄冈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在城市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其行政职权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原告张先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黄冈市城市规划区内建造房屋,属违法建设,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依法享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行政权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黄冈市××××路翡翠酒店后院建造房屋,占地面积173.46平方米,三层建筑总面积为520.38平方米,被告进行调查,有被告2016年4月7日的现场检查记录、调查笔录、现场证物照片、黄冈市海星房地产测绘队的测绘报告、黄冈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黄规函[2016]155号关于《关于认定违法建设的函》的回复等相关证据,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立案,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召开了案审会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被告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与遗爱湖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指标不符,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先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明审 判 员 洪 彬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