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成,王冲,吉利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433号申请执行人凌成,男,1975年3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75********,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双龙小区。被执行人王冲,男,1980年4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0********,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射阳县城朝阳街南侧龙翔阳光新城*号***室。被执行人吉利娟,女,1985年8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5********,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射阳县城朝阳街南侧龙翔阳光新城*号***室。申请执行人凌成依据射阳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盐射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冲、吉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该文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冲、吉利娟向申请执行人凌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执行费365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盐射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必胜审 判 员 王泰昌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湘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