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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5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石喜清、王金忠、王金凤、王金福、王金花诉杨某某、汤棨溦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喜清,王金忠,王金凤,王金福,王金花,杨某某,汤棨溦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5民初437号原告:石喜清,女,194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科,辽阳市弓长岭区弘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金忠,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王金凤,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原告:王金福,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原告:王金花,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士环,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汤棨溦,女,1982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邸佩君,女,1959年2月22日出生。原告石喜清、王金忠、王金凤、王金福、王金花为与被告杨某某、汤棨溦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喜清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原告王金忠、王金凤、王金花,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士环、被告汤棨溦的委托代理人邸佩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金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喜清、王金忠、王金凤、王金福、王金花诉称:2015年5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辽K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汤村朝阳寺庙前,因忽视安全,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轿车,在机动车道内与前方由东向西偏南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经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以(2015)弓刑初字第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第一项为被告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第三项为被告杨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本案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124.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之后该案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目前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可是由于被告杨某某一直在服刑,其与被告汤棨溦的共同财产楼房房屋一处,虽然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但是一直无法明确被告杨某某所占有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五原告依法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二被告共有的房屋中被告杨某某的份额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属于执行程序中启动的代位析产诉讼,五原告请求对二被告共有的楼房进行份额划分,即划分出属于被告杨某某的份额,以实现债权的目的。但在该房屋尚未经过依法登记,并且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五原告请求划分出属于被告杨某某的份额,有悖于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所涉房屋既未依法登记,也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于权属待定阶段,在未有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分割,违反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属于贷款购买的房屋,现尚欠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35万,首付款也是从亲属所借,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收回房屋,二被告尚未完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所以如果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产权划分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也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汤棨溦辩称:五原告所称的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楼房并非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房产是我的母亲出资购买,以我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中没有杨某某的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6时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辽K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汤村朝阳寺庙前,因忽视安全,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轿车,在机动车道内与前方由东向西偏南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经本院以(2015)弓刑初字第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第一项为被告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第三项为被告杨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本案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124.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之后该案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目前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辽1005执XXX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汤棨溦名下的辽阳市白塔区□□□小区XX#X-XX-XX住房一处予以查封。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汤棨溦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汤棨溦于2014年11月10日与辽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首付款缴纳116,826.00元,余款240,000.00元为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辽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XX#X-XX-XX号房屋一处,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现由被告汤棨溦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2015)弓刑初字第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6)辽1005执XX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所涉房屋虽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但买受方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全部购房款,对该房屋取得有当然的期待权,该权利虽非物权,但类似物权,它的效力应表现为买受人将来实际取得房屋的权利,本院可对该权利在二被告之间进行划分。被告汤棨溦在与被告杨某某婚后购买本案争议所涉房屋,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权利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虽二被告均表示购房首付款及后期还贷为被告汤棨溦父母出资,该房屋应属被告汤棨溦个人财产,但未对资金来源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二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享有以被告汤棨溦名义在辽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小区XX#X-XX-XX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权利的50%。案件受理费2962.00元(五原告缓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一审 判 员  车 军人民陪审员  许力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