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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上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3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生,男,194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六铺炕12楼2门203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德锋,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生因公房租赁合同无效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生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与王强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东房北新字第6-01060号,以下简称被诉合同)无效,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诉合同无效,并责令东城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恢复防空洞原状。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法定的起诉条件。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春生诉请确认东城区政府与王强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无效,但张春生既非被诉合同的相对人,亦与被诉合同没有利害关系,故张春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另,张春生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责令东城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恢复防空洞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属于东城区政府的法定职责。综上,张春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对张春生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春生的起诉。张春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东城区政府房屋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经营管理东四十条75号院,在维修时擅自打破与东四十条73号院相毗邻的院界墙,向南移约4米,侵占上诉人于73号院合法继承的房产——防空洞,在防空洞上非法建设房屋及出租,并与王强签订被诉合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侵害上诉人权利。被诉合同所涉房屋是违法建设,合同应属无效。因房屋建在上诉人合法继承的房产之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东城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恢复防空洞原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张春生请求确认东城区政府与王强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无效,但张春生不是被诉合同的签约方,被诉合同约定内容仅涉及房屋租用事宜,并不涉及土地、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因此,张春生与被诉合同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春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春生于本案提出的要求判令东城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孙 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