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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地良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地良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91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地良,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地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萍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地良使用其申领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52×××08)刷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120.5元,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2007年9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刘地良使用其申领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卡号:51×××94)刷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232.12元,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3、2007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地良使用其申领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下称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52×××49)刷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836.75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地良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并归还了所欠兴业银行、民生银行的全部本金。民警缴获到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地良退出所欠交通银行的本金人民币2836.75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地良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催收记录单、信用卡申报资料、交易明细材料、《报案报告》、还款证明、暂存款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地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28189.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地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还能积极退出所欠全部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地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地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2836.75元,发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发还被告人刘地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古汉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