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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丽与被上诉人蒋中琴、被上诉人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蒋中琴,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贵,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中琴,女,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丽因与被上诉人蒋中琴、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贵,被上诉人蒋中琴的委托代理人白光磊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称在诺优公司其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而已,没有从事公司的任何经营项目,并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他人,被上诉人的业务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的银行卡交易了数笔与其个人无关的业务,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被上诉人蒋中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李丽是诺优公司的大股东,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中牟县多家金融机构用个人银行卡办理了多笔诺优公司的业务,使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现象,李丽应对诺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诺优公司没有答辩。蒋中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丽和诺优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月息1.5%,自2014年10月30日至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蒋中琴作为乙方,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乙方自愿出资贰拾万元整委托甲方投资理财,为期七月,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为1.5%。2、甲方于每月30日支付利息至乙方指定账户,并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乙方本金贰拾万元整。同日,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为蒋中琴出具的担保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蒋中琴与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七个月的借款协议,月利率1.5%,由我公司为你提供如下担保:一、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保证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为七个月。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协议签订后,蒋中琴将20万元交给了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诺优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蒋中琴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诺优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故蒋中琴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李丽系原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该公司的出资比例为51%,即5100万元。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收到蒋中琴的款项后,李丽用其个人的银行卡交易了数笔与其个人业务无关的业务,且李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易的业务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蒋中琴与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投资理财协议,但从其条款和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给蒋中琴出具的担保函中明显可以看出该理财投资协议实际上是借款协议,对此双方也认可一致,因此蒋中琴要求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丽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当时李丽在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期间李丽使用个人的银行卡交易了数笔与其个人业务无关的业务,且李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易的业务与公司无关。其行为侵害了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蒋中琴要求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中琴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李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蒋中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李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中琴与被上诉人诺优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实质为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履行。蒋中琴请求诺优公司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李丽是诺优公司的股东,在本案纠纷发生期间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的银行卡收取公司部分客户的款项,且未将此款项转给公司,上诉人上诉称其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从事公司的经营项目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个人收取公司部分客户款项进行公司业务交易,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梅审判员  谢颂琳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