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陆启能、陆乜离与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陆启能,陆乜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06980014—5。住址: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村委会上尧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钟祥,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志雄,男,壮族,1984年5月8日生,住广南县。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启能,男,1967年5月4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住广南县。(系死者陆经山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乜离,女,1968年3月14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住广南县。(系死者陆经山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广南县珠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陆启能、陆乜离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7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雄、被上诉人陆启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南县底圩乡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上诉人在鱼塘两头路口已经各设置一块明显警示标志,并在鱼塘边还加设防护栏,对鱼塘的管理,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再者上诉人没有侵害死者行为,相反是死者等人到上诉人的鱼塘非法游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俩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生产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特此上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陆启能、陆乜离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及双方提交的照片均反映出,上诉人那三个连着的鱼塘四周坝埂都是可以供人通行的小路。鱼棚边有群众的一条大路通行,从上石尧村小组方向还有另一条田埂小路一直通行到鱼塘边,围绕着鱼塘走,而鱼塘仅有两小块警示牌,在鱼塘靠河边有防盗刺,鱼塘靠上石尧小组村庄田边有一排低矮且空隙较大的竹竿围栏,但防盗刺和围栏都是在鱼塘坝埂外侧,坝埂小路与鱼塘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因此,警示牌和围栏根本起不到警示和安全防护的作用。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侵害死者行为,相反是死者非法游泳侵害上诉人权益的说法,完全是颠倒是非。首先,上诉人称死者等人是到其鱼塘游泳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且与其报警时称“有个人掉进我鱼塘死了,请出警”的话相矛盾;其次,一审偏听偏信地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将游泳地河边及落水地上诉人鱼塘混为一谈,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再次,上诉人在群众经常通行的大路小路边开挖鱼塘养鱼,应当预知其鱼塘的深度和危险程度,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未采取安全措施,这就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的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就应认定其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启能、陆乜离在一审时的起诉请求是: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二原告因长子陆经山不幸掉到被告鱼塘溺水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8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5年7月14日,原告陆启能、陆乜离长子陆经山(1998年2月1日生)路过被告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管理使用的鱼塘便到距离鱼棚最远的鱼塘内游泳后溺水死亡,同行的陆经国、陆韦向在鱼塘旁鱼棚内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钟祥呼救。同日16时50分,王钟祥向广南县公安局底圩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经了解陆经山系到鱼塘游泳,被发现后死于鱼塘内,检查身上无外伤,只穿内裤,未穿衣服,系溺水死亡。被告鱼塘距离公路200米左右,分别有一条小路和一条较大的路通往鱼塘,鱼塘靠近河边的一侧设有防盗刺,靠近农田一侧设有木栏杆(高约1.2米,竖着的栏杆间隔大约5—6米,横着的栏杆间隔大约40—50厘米),从村子走小路到鱼塘的交界处有一块警示牌:“鱼塘水深,儿童禁止靠近,否则后果自负”(即鱼塘的北方),从山上下来经过第一个鱼塘处有一块警示标志:“鱼塘水深,禁止游泳,违者后果自负”(即鱼塘的南边)。死者陆经山溺水的鱼塘坝埂宽度为1.5米左右。事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引发纠纷。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二原告之子陆经山到被告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承包的鱼塘内游泳造成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死者陆经山已年满17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能力人,但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有一定预见、认知,其到鱼塘游泳是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对陆经山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由于二原告未充分履行法定义务,致使陆经山到非公共游泳场所游泳时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对二原告之子陆经山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确定。被告作为鱼塘的管理使用者,应当预见到鱼塘的危险性,并尽到审慎的警示和安全防护义务,其虽设有防护栏和防盗刺,但木栏杆高只有约1.2米且围栏存在较大空隙,不能起到与外界隔离的作用,加之有两条路可供人通行至鱼塘;被告虽在从村子走小路到鱼塘的交界处和从山上下来经过第一个鱼塘处设有警示牌,但未完全在鱼塘四周及中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由于被告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二原告之子死亡的后果,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陆经山系到鱼塘游泳溺水死亡,并非不慎掉进鱼塘溺水死亡,二原告对陆经山监管不力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鱼塘设有防护栏、防盗刺和警示标志,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二原告因其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9120元(7456元/年×20年);2.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54368元/年÷12月×6月),两项合计人民币176304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因其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5260.80元(176304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陆启能、陆乜离因其子陆经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5260.80元;二、驳回原告陆启能、陆乜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元,由原告陆启能、陆乜离承担352.80元,由被告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承担88.2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广南县底圩乡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针对自己的主张,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陆启能、陆乜离针对上诉人的主张,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广南县底圩乡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提出如下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原告陆启能、陆乜离长子陆经山(1998年2月1日生)路过被告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管理使用的鱼塘便到距离鱼棚最远的鱼塘内游泳后溺水死亡”的认定错误,事实是陆经山并不是路过鱼塘,而是故意到鱼塘游泳。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陆启能、陆乜离提出如下异议:认为,1、一审法院关于“原告陆启能、陆乜离长子陆经山(1998年2月1日生)路过被告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管理使用的鱼塘便到距离鱼棚最远的鱼塘内游泳后溺水死亡”的认定错误,事实是与陆经山同去游泳的两个孩子说,是他们一起到河里游泳回来,路过鱼塘的时候陆经山掉下鱼塘溺水死亡的,并不是到鱼塘游泳;2、一审法院遗漏了认定事发的时候陆经山走的那条小路并没有设置防护栏的事实。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关于上诉人广南县底圩乡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陆经山是路过上诉人使用的鱼塘便到距离鱼棚最远的鱼塘内游泳后溺水死亡与上诉人认为死者陆经山是故意到鱼塘游泳并不矛盾,故上诉人广南县底圩乡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对该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陆启能、陆乜离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3号证据即《广南县公安局底圩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广南县公安局底圩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广南县公安局底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实死者陆经山是如何进入鱼塘不一致的情况,一审结合死者陆经山(年满17岁,智力正常)被打捞上岸时只穿内裤,鱼塘坝埂宽度为1.5米左右的实际,认定死者陆经山是路过鱼塘便到鱼塘游泳溺水死亡而不是不慎掉进鱼塘溺水死亡的事实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是无异议的,故被上诉人陆启能、陆乜离对该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陆启能、陆乜离提出一审遗漏认定事发的时候陆经山走的那条小路并没有设置防护栏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已认定上诉人广南县底圩乡江源养鱼专业合作在鱼塘靠近河边一侧设有防盗刺,靠近农田一侧设有木栏杆,且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只有这两处设有防盗刺和木栏杆,即说明其他地方没有设置防护栏,并不存在遗漏认定事实。故被上诉人陆启能、陆乜离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除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广南县底圩乡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的鱼塘24小时均有人值班。值班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看管鱼塘,不让牛等进入鱼塘,不让人到鱼塘游泳。出事当天,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钟祥值班,当时其在午休。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是否对鱼塘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上诉人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认为,其已在鱼塘边设有警示标志,在鱼塘南面河边设置有防盗刺,在鱼塘北边路口处设置有“鱼塘水深,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对鱼塘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死者陆经山私自到鱼塘游泳导致溺水死亡,其责任在监护人,其不应对陆经山的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陆启能、陆乜离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是否对鱼塘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是与该场所的公共性和危险性相关的。本案中,上诉人的鱼塘虽然不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明显的公共区域,但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事故鱼塘周边照片及上诉人的鱼塘建在距离村子七、八百米处,鱼塘附近均有农田,且在鱼塘北面有一条群众经常走的2米宽的小路,在鱼棚旁边有一条群众经常走的正规路的实际情况,该鱼塘在村民通行道路近邻范围内,处于公共性区域。上诉人在鱼塘北面2米宽的小路上以及鱼塘南面的河边,设有警示牌、防盗刺、木栏杆,警示牌上标有“鱼塘水深,禁止游泳”的字样,说明鱼塘对附近村民的生活和出行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基于该鱼塘具有公共性和危险性的特征,上诉人作为鱼塘的管理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上诉人虽然在鱼塘北面设有防护栏,在鱼塘南面栽有防盗刺,在群众经常走的路口设有“鱼塘水深,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但木栏杆高只有约1.2米且空隙较大,也未在鱼塘四周及中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尚不能起到完全的防护作用。加之上诉人24小时有人值班,值班人员的职责是不让牛等进入鱼塘,不让人进入鱼塘游泳。事故发生当天,值班人员在事件发生时是在午休,由于值班人员疏于注意,导致死者陆经山能进入鱼塘游泳溺水死亡,存在管理中疏于注意的过错,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上诉人关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在管理中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上诉人之子陆经山能够进到鱼塘游泳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死者陆经山出事时年满17岁,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到鱼塘游泳的危险性是能够认知和预见的,且其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危险到鱼塘游泳的行为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陆启能、陆乜离作为死者陆经山的法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保护责任,由于二被上诉人未尽到对死者的监护责任,对死者陆经山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鱼塘管理人在管理上存在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责任大小,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应对死者陆经山死亡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关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费441元,由上诉人广南县底圩乡石尧江源养鱼专业合作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邹祖俊审判员 张 祺审判员 陆启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