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与罗凤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罗凤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韪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凤玲,女,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系罗凤玲女儿),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艳,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餐饮公司)因与罗凤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0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胜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罗凤玲承担。事实和理由:罗凤玲住院期间不仅对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治疗,同时还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其住院费用明细中存在大量关于血糖监测、尿液监测的检查费用等,应予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全部医疗费用是错误的。罗凤玲存在挂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住院422天,并由此判令4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在我方提出调取查明罗凤玲住院时间及实际诊疗项目的申请后,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为“住院时间”的举证责任承担主体,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所做判决结果错误,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罗凤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百胜餐饮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谬论站不住脚。罗凤玲在受伤后,第一时间进行了合理合法的诊疗。百胜餐饮公司提出“挂床现象”无证据证明。百胜餐饮公司在不清楚罗凤玲诊疗的情况下,对治疗方法提出异议,系对罗凤玲治疗选择的无权干涉。本案为交通肇事及后期康复治疗,并非急诊及国家级传染性疾病,依据相关医疗法规,无实时日诊记录。康复期间有医院相关记录,如需更改治疗方法,才会有相关记录。灸法等系与其他治疗方式的结合,并无百胜餐饮公司所描述的“挂床”假设。本次事故严重损害了罗凤玲的精神健康及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因事故导致的后遗症剥夺了罗凤玲正常生活的权利,百胜餐饮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恳请依法维护受害人权益,维持原判,作出公正判决。罗凤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胜餐饮公司赔偿医疗费763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0元、护理费40709.98元、误工费40709.98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5.2元;诉讼费由百胜餐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20时10分,王思庶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沈河区南顺城路时将行人罗凤玲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王思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凤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凤玲先后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等,2014年4月2日,罗凤玲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痹病、创伤性关节炎等。先期费用罗凤玲已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百胜餐饮公司赔偿罗凤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78566.8元。2014年12月22日,罗凤玲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辽宁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痹病、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为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右踝创伤性关节炎。罗凤玲住院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17日共计422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诊疗经过:中医治疗,活血化瘀,通络止痛,予祖师麻膏药1贴,日一次外用,灸法日一次,雪山金罗汉涂膜剂1ml,日三次外用。中药汤剂100ml,日三次服用。中药蒸气浴治疗日二次,普通针刺日一次。电针治疗,足三里、承山日一次,TDP神灯照身右肩、右膝日一次,中药熏药治疗日二次。雷火灸治疗右膝日一次。西医治疗,予超短波治疗右肩、右膝日一次,消炎止痛。运动疗法右膝日一次,关节松动训练右膝日一次。罗凤玲花费医疗费76310.32元、复印费25.2元。另查,肇事车辆车主为百胜餐饮公司,事故发生时由王思庶驾驶,王思庶系百胜餐饮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王思庶系百胜餐饮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工作时间,系职务行为,故肇事车辆车主百胜餐饮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关于百胜餐饮公司提出罗凤玲存在挂床现象的问题,虽然罗凤玲的住院费用清单中记载的治疗次数与医生出院记录中载明的诊疗经过中医嘱诊疗次数存在矛盾,但并不足以证明罗凤玲存在挂床现象,百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罗凤玲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罗凤玲、百胜餐饮公司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根据罗凤玲、百胜餐饮公司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查明的医疗费76310.32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罗凤玲住院天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22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罗凤玲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40614元(35128元÷365天×422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罗凤玲误工422天,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40614元(35128元÷365天×422天)。关于交通费,罗凤玲主张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关于复印费,系罗凤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花费,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罗凤玲医疗费76310.32元;二、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罗凤玲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0元;三、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罗凤玲护理费40614元;四、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罗凤玲误工费40614元;五、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罗凤玲交通费500元;六、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罗凤玲复印费25.2元;七、驳回罗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思庶作为百胜餐饮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王思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凤玲无责任,百胜餐饮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而致他人受伤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百胜餐饮公司提出的罗凤玲的住院费用明细中存在大量关于血糖监测、尿液监测的检查费用等,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的主张,罗凤玲住院治疗的检查项目由医院根据患者的具体治疗需要确定,百胜餐饮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血糖监测、尿液监测的检查等系医院的非必要性检查项目,故原审法院根据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作出相应的医疗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百胜餐饮公司提出的罗凤玲存在挂床现象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百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罗凤玲存在挂床现象,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