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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明与范江花、龙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范江花,龙海军,灵川县桂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1203号原告范明,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川县。被告范江花,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川县。被告龙海军,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川县。被告灵川县桂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富华工业园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范江花。原告范明诉被告范江花、龙海军、灵川县桂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荣瑞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俸春萍担任记录。原告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江花、龙海军、灵川县桂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诉称,被告范江花与龙海军系夫妻关系,因灵川县桂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范明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于2016年1月偿还原告50000元后就再也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共欠利息140000元整,已支付80500元,欠利息59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被告范江花写下借条的事实。2、转帐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将45万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范江花银行帐户的事实。3、刘雪微的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刘雪微是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归还的部分利息是通过银行转入刘雪微银行帐户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范明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范明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范明与被告范江花、龙海军系邻居关系。被告范江花与龙海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江花系被告灵川县桂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范江花、龙海军与原告范明于2014年12月27日达成协议由原告借款45万元给被告范江花、龙海军用于被告灵川县桂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后被告范江花、龙海军归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双方对以上借款进行了清算,2015年2月10日被告范江花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今借到范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该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案外人刘雪微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后,被告范江花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利息18500转入刘雪微的银行帐户内,并以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付了利息62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共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0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明与被告范江花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到被告帐户中,供被告支配使用,已经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被告范江花应按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龙海军与被告范江花系夫妻关系,其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范江花向原告借以上款项时被告龙海军也参与了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龙海军没有证据证明以上债务属被告范江花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其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在给付时应扣除已给付原告的80500元。原、被告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江花、龙海军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江花系灵川县桂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该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灵川县桂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江花、龙海军、灵川县桂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江花、龙海军、灵川县桂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归还欠原告范明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80500元);案件受理费36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江花、龙海军、灵川县桂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荣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俸春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