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4798号 宋淑云与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云,王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798号原告宋淑云,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丛培立,巴林左旗白音诺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艳红,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宋淑云与被告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云的委托代理人丛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云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艳红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92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2日还款,月利率为20‰。该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拖。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艳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2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还不上按借款时间行2分利息(月息),借款人王艳红,证明人王桂芬,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王艳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艳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艳红在原告宋淑云处借款现金人民币9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王艳红在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淑云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王艳红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亦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40元,减半收取1217.2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