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鄂尔多斯市木伦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王雪蕻、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鄂尔多斯市木伦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王雪蕻,李海斌,王梅,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52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负责人郭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沅。被告鄂尔多斯市木伦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拥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拥军。被告王雪蕻。被告李海斌。被告王梅女。被告康明。被告赵志强。被告冯颐馨。被告徐海燕。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木伦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伦河公司)、孙拥军、王雪蕻、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起诉前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赵志强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富、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沅,被告王雪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伦河公司、孙拥军、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木伦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木伦河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王雪蕻、孙拥军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雪蕻、孙拥军以其所有的抵押予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孙拥军、王雪蕻、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孙拥军、王雪蕻、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木伦河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被告木伦河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木伦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299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1日积欠利息、罚息、复利466811.52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按照月利率13.3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对被告王雪蕻所有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孙拥军、王雪蕻、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王雪蕻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但现无能力偿还,请求原告减免复利及用部分羊绒衫抵顶债务。贷款到期后,其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不同意协商,所以其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木伦河公司、孙拥军、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8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3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木伦河公司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及被告孙拥军、王雪蕻、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王雪蕻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委托支付协议、无毛绒购销合同12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将3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木伦河公司指定账户,并按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支付给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格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四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6页,证明原告对被告王雪蕻所有的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违约证明、欠款证明、利息计算清单5页,证明被告的违约时间,及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木伦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151194.32元,罚息288188.66元,利息的复利15646.04元、罚息的复利11782.5元。被告王雪蕻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被告木伦河公司、孙拥军、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王雪蕻质证全部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木伦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木伦河公司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王雪蕻、孙拥军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王雪蕻、孙拥军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予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他项权证。如被告木伦河公司未按主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被告王雪蕻、孙拥军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孙拥军、王雪蕻、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孙拥军、王雪蕻、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将3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木伦河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另查明,被告木伦河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木伦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151194.32元,罚息288188.66元,利息的复利15646.04元、罚息的复利11782.5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于2014年3月21日与被告木伦河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704001B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于2014年3月21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木伦河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被告木伦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木伦河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木伦河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木伦河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王雪蕻、孙拥军签订抵押合同中,被告王雪蕻、孙拥军以其所房产(抵押予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他项权证。若被告木伦河公司未按主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被告王雪蕻、孙拥军同意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并且,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木伦河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孙拥军、王雪蕻、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孙拥军、王雪蕻、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木伦河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木伦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299万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151194.32元,罚息288188.66元,利息的复利15646.04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2日起到借款本息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以利息151194.32元为基数计算);二、如被告鄂尔多斯市木伦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雪蕻、孙拥军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雪蕻、孙拥军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木伦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木伦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王雪蕻、孙拥军承担上述债务责任后十日内,向被告王雪蕻、孙拥军偿还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被告孙拥军、王雪蕻、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孙拥军、王雪蕻、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木伦河公司追偿,被告木伦河公司应于被告孙拥军、王雪蕻、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孙拥军、王雪蕻、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偿还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4456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木伦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拥军、王雪蕻、李海斌、王梅女、康明、赵志强、冯颐馨、徐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骁帆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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