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定卫与南阳博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卫,南阳博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219号原告杨定卫,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侯源棵,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博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427724-6。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东。法定代表人肖克省。原告杨定卫与被告博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源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特公司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卫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广告服务。经双方清算,自2014年至2015年10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广告费31883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下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288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博特公司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定卫长期为被告博特公司提供广告物料及印务等服务,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博特公司出纳杨某于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今欠杨定卫2014年广告费13000元。备注:2014年共发生广告费用23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已支付10000元,下欠13000元。南阳博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经办:杨某”、“今欠杨定卫2015年元月至七月二十号广告费用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南阳博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经办:杨某”2015年10月8日,双方核算后,杨某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定伟2015年7月21日-2015年9月29日广告费贰仟捌佰捌拾叁元整(2883.00)。南阳博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办人:杨某2015年10月8日”。上述三张条据均由博特公司盖章确认。条据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博特公司支付给原告广告费3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杨某出具2015年10月8日欠条时,因笔误,将“杨定卫”书写为“杨定伟”。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欠条、证人杨某、毕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定卫为被告博特公司提供广告服务,被告博特公司接受相关服务项目后,双方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时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现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所需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因被告拖欠广告费,经双方核算,由被告博特公司出纳杨某为原告杨定卫出具欠条,并由博特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欠条对被告博特公司拖欠广告费的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欠款时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偿还3000元款项,下欠款项28883元,低于《欠条》载明的数额,系原告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28883元广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特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因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博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清偿拖欠原告杨定卫的广告费28883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南阳博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