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小群与程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群,程某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417号原告:李某群。被告:程某威。委托代理人:薛某。委托代理人:薛某乐。原告李某群诉被告程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威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薛某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威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乐到庭参加诉讼。其后,因被告补充提交证据,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原告、被告、被告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群诉称,原告与被告属于恋爱关系,于2013年在深圳认识并同居生活了三年,在恋爱期间原告借给了被告人民币10万元用于在香港购买股票,至今未还,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诺自愿赔偿15万元青春损失费和归还10万元购买股票的费用,此口头承诺协议均有微信记录和电话录音记录。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购买股票金额费人民币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威的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李某群提交的2016年3月16日8分钟的录音。在李某群提供的这段8分钟的录音中的第二十行文字记录所称“所以你找回你的老婆啊,那是你的事情啊,我不管你了,程某威你欠我的钱,你欠我的10万块钱就要还给我,还有你要赔偿给我的15万元青春损失费你要补给我就可以了,还有你要补给我一年的租金。”此段文字紧接着的程某威的答复是“什么不能不管啊,我跟你三年了,为什么你能不管我呢,三年来我们建立的感情就是为了我以后的幸福我的将来,现在没有了”。李某群回答:“那是你的事情了,我跟你分开了,我跟你没有关系了,但是你该补偿我的、欠我的钱,你就还给我就可以了,我不管你之前怎么伤害我,我真的不会跟你说这些了。”程某威接着又回答“我欠你的,我也应该还给你,但是谁来还给我以后的感情呢,我50岁去哪里找我的感情呢,去哪里找我的伴侣呢?”八分钟的剩余对话以及李某群提交的另外一段6分钟的对话均为程某威与李某群之间感情纠葛的对话。这段文字中,李某群的提问中,包含“10万块钱”“15万元青春损失费”“你该补偿我的(感情)”三种标的,而程某威所称的“我欠你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程某威欠李某群的感情,若将程某威的回答含糊地认为是认同了李某群所称的“10万块钱”,是很明显的断章取义,含糊其辞的说法,假如是一个无关本案利益的第三人以平常心去阅读这段对话,也会认为程某威所称的“我欠你的”是指“感情”。二、关于李某群所称的十万元属李某群委托程某威按照李某群的指示,使用程某威的银行账户购买香港股票,系委托行为而非李某群所称的借款。众所周知,只有香港居民才能够购买香港股票,李某群是内地居民,且从事证券金融行业多年,熟悉股市的操盘运作,在李某群的要求下,程某威同意帮助李某群使用程某威在香港的大新银行账户,按照李某群的指示,买入和卖出指定数量和种类的股票。根据双方QQ聊天记录,2015年7月7日,13时46分至14时51分时间,清楚显示,李某群要求程某威帮其买入745号股票,程某威按照李某群指示购买和卖出指定种类的股票,对话中还包含了李某群责备程某威的语气。三、关于第二项中的李某群委托程某威买入和卖出股票的股票投资款现时价值的计算。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015年5月21日下午7时57分至2015年5月28日下午9时25分的对话记录显示。李某群要求程某威卖出股票并返还李某群的投资金额,程某威于是将1138号共8000股加上648号共175000股的一半卖出,即2015年5月22日,卖出1138号股票共计4000股加上648号股票共计87500股,共市值港币57620元。2015年5月27日,程某威根据李某群的指示,将港币57620元买入2899号股票16000股,每股3.510元,共市值港币56160元。2015年7月7日,程某威根据李某群的指示,将上述股票卖出16000股,每股价格2.18元,共市值港币34880元。同日,将上述金额买入745号股票,共计336000股,每股价格0.104元,共市值港币34944元。2015年7月24日,因股票745号合并为2921号,包含程某威自己投资的股票金额,原745号的474000股转化为237000股。其中,李某群占336000股因股票合并转化为168000股,共市值港币30408元。2015年8月7日,因股票2921号合并成745号,李某群持有168000股,直至2016年7月28日,上述股票745号市值为0.046每股乘以168000股,共市值港币7728元。综上所述,此笔款项并非李某群所称的借款,而是委托程某威投资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信并在卷佐证。原告、被告对原告在双方情侣关系期间于2014年8、9月份分批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该款项的性质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被告主张的原告委托其在香港买卖股票的关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经查,在李某群提供的8分钟的录音中涉及金钱款项的内容主要是第二十行文字记录,李某群说“所以你找回你的老婆啊,那是你的事情啊,我不管你了,程某威你欠我的钱,你欠我的10万块钱就要还给我,还有你要赔偿给我的15万元青春损失费你要补给我就可以了,还有你要补给我一年的租金。”程某威的答复是“什么不能不管啊,我跟你三年了,为什么你能不管我呢,三年来我们建立的感情就是为了我以后的幸福我的将来,现在没有了”。李某群回答:“那是你的事情了,我跟你分开了,我跟你没有关系了,但是你该补偿我的、欠我的钱,你就还给我就可以了,我不管你之前怎么伤害我,我真的不会跟你说这些了。”程某威接着又回答“我欠你的,我也应该还给你,但是谁来还给我以后的感情呢,我50岁去哪里找我的感情呢,去哪里找我的伴侣呢?”八分钟的剩余对话以及李某群提交的另外一段6分钟的对话均为程某威与李某群之间关于两人感情生活的对话。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原告的举证角度而言,该段录音原告并没有明确其借款10万元给被告,仅提出“你欠我的10万元钱要还给我”,被告电话录音中没有直接承认欠其10万元借款,故原告的录音并不能证明其出借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经查,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并无涉及双方对是否借贷10万元进行陈述。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原告自行设置的头像是一家庭内饰照片。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显示原告与其对话的头像也是同一家庭内饰照片。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关于上述其指令被告买卖股票的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不是其所说。经查,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有许多处是原告指示被告买卖股票。如2015年5月15日,原告说“请明天听从指令全部出掉,把全额转账给我”;“我本来是很信任你,才会放在你账户,本想办法赚到30万左右分15万给你…”。另外,法庭责令原告、被告双方当庭打开双方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经现场比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6月10日对话内容在原告的微信记录翻页中并无保存,但两人手机中微信记录在其后的日期中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其中2015年10月19日的双方微信记录通过现场拍照的方式,确认原告、被告双方微信记录一一对应,真实性可以确认。另外,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2015年5月15日显示李某群(微信名称CAROL)向被告说“请你全部出掉把钱全部转给我,我自己操作,不要你影响我的思维”以及“请把全额转到这卡号:招商银行:XX账号李某群”,原告庭审质证称不确定该句话的真实性,但其有说过被告把股票全部出掉,把股票里面总金额10万元转回到其账号。本院认为,根据公众使用微信的常理可知,对方与己方微信的聊天记录可以在己方手机微信记录中保存,经当庭质证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原告的头像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原告的头像是同一家庭内饰照片,原告、被告双方微信部分记录一一对应,被告的微信记录中原告说话内容也有原告的银行账号,该账号也是真实的,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涉及原告指令被告买卖股票的内容不予确认,但其亦没有反证证明是被告编辑篡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3、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问题。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了原告指令其买卖的股票的情况,如2015年5月27日,李某群短信告知被告“出掉你的1138,快买入2899”。本院要求被告当庭打开手机显示其短信记录给原告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手机短信系统上显示的原告的手机号码的真实性,但否认被告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微信记录中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告知原告“已卖出1138:6.53*4000股”的内容与被告手机短信记录中原告的陈述相对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编辑篡改了其对话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QQ记录。因被告未当庭演示,也未证明QQ记录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的大新银行账户记录。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银行盖章,境外形成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手续,有些交易内容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大新银行账户记录中关于被告买卖香港股票代码1138股票等信息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记录能够对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庭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诉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事项为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本院辖区内的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设立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批复》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至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是借贷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等各方面形成合意,符合借与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被告对原告在双方情侣关系期间于2014年8、9月份分批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该款项的性质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被告主张的原告委托其在香港买卖股票即属于委托理财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外,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规定从本证和反证的相互比较的角度出发对盖然性规则进行了规定。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根据上述规定,本证的当事人必须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反证的当事人其证明的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要将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结合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原告仅有交付10万元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并无《借条》等证据证明民间借贷的关系。因此,原告在完成其举证责任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至于被告反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利用被告是香港居民的身份关系提供款项给被告,委托被告为原告买卖香港股票。综合双方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香港大新银行记录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指示被告买卖香港股票并提及分成的事情,该事实与原告所言其仅是借款给被告,是被告自行购买香港股票的主张相矛盾,故被告已初步证明本案是委托理财关系,相对应地,其也将原告的本证关于民间借贷的关系限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综上,原告关于民间借贷的本证举证不能,其提起本案的诉讼目的已基本不能实现,同时,被告的反证亦使本院对本案借款关系的基础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民间借贷作为本案诉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劭人民陪审员 张伟清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殷贝贝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