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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静杰、吴世林与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十堰林安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静杰,吴世林,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十堰林安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杰,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林,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东湖国际创新产业基地*号楼***室。代表人陈伟平,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林安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影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号正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静杰、吴世林、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堰林安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刘静杰、吴世林与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之间工程施工结算支付情况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43元退还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上诉人刘静杰、吴世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71元退还上诉人刘静杰、吴世林。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徐恩田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