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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翔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翔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025号原告: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6号。法定代表人:鄢学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家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翔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武珞路南方帝园586号A座2402室。法定代表人:刘宏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翔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家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因为投标需要,与武汉武嘉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报关提供顾问服务,代为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办理委托之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共计7.5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完成了申请工作,证书已经办理下来。原告拿到证书之后发现,该证书并非是合同约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而是“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原告不能够依据该证书进行投标工作,原告因此丧失了投标机会。原告之后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没有结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顾问费7.5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2014年6月27日会议通过新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8号令),2014年11月1日开始执行。合同执行当时正值新老法规交替,新法规定的备案证就是老法规定的二类经营许可证,我们合同约定的就是二类经营许可证,也即备案证。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必要退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咨询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乙方需要为原告办理的是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8月5日。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75000元。3、《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2014年6月1日已经出台新规定,被告应该及时通知原告规定的变化,造成原告在招投标中遭受损失。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确实约定的是许可证,但是二类的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是等同的,这一点原告也是知道的,不然他不会把钱给我。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嘉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翔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以上两家公司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开办,聘请乙方为其提供顾问服务,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甲方办理五个二类产品的经营许可类别,并愿意给他遵守本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乙方负责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中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开办的要求为甲方的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提供咨询服务要求,按时、保质地完成指导工作。在合约期限内(自签订之日起3-4个月内完成,节假日不包含在内)本合约乙方为甲方申请成功。如因乙方的原因而未能履行协议或未达到协议规定的要求,致使甲方未能及时获得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因此影响到甲方的正常经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终止指导,不支付尾款。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若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未能拿到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乙方将退还已收取的甲方全部金额。本项目顾问费用¥150000元整,付款方式:分二次付款。第一次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款到之后开始相关工作;第二次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整,即合同的余款,于甲方获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还在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6日,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翔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费用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颁发了备案号为鄂汉食药监械经营备20140398号《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2014年12月18日,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翔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5000元。因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武汉翔诚科技有限公司代办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不是合同约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与约定不符,且造成参与招投标失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翔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咨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引起本案诉讼的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武汉翔诚科技有限公司代办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与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是否具有同等效力。根据2000年4月10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施行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规定,企业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办理许可证。2014年7月30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的规定,对企业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由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当事人双方签订《咨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的3-4个月,该履行期限正好跨越新旧管理办法的交替时间。被告武汉翔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与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又具有同等效力;且原告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后,向被告付清了合同的余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武汉翔诚科技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武汉翔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顾问费用75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武汉佳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卢丹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心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