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殷雄与郑奋勇、湖北潜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奋勇,殷雄,湖北潜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李丙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奋勇,湖北武汉人。委托代理人:盛捷、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雄,湖北鄂州人。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潜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2街坊冶建花园27栋69门1503号。法定代表人:李丙银,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银,湖北鄂州人。上诉人郑奋勇为与被上诉人殷雄、李丙银、湖北潜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向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奋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民,被上诉人殷雄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丙银、潜龙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殷雄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潜龙矿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李丙银、被告郑奋勇、张帅作为丙方(保证人)在鄂州市××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潜龙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乙方不按约还本付息,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丙方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部的签字栏有甲、乙、丙方,丙方后特用括号注明为保证人,并按1、2、3列明:“姓名_身份证号_”。甲、乙方各在签字栏签字盖章,被告李丙银在“丙方(保证人)1、姓名_”后签名,被告郑奋勇在“丙方(保证人)2、姓名_”后签名,但在“姓名”前加了“股东”二字。同日,被告潜龙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800万元的借条,原告委托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建行2次共向被告汇款800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潜龙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逾期按每日2.5‰赔偿甲方损失,李丙银、张帅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又查明,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潜龙矿业公司从2013年7月3日起陆续向原告还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潜龙公司经对账出具对账表,该表载明:借款本金余额为2800万元,月利率0.025,被告潜龙矿业公司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已累计还息1210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委托第三方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借款义务的行为,得到××认可且不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该履约行为有效。被告郑奋勇据此称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郑奋勇还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以股东身份而非作为担保人,对此辩论意见亦不予采信。股东无需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上签字,而且其签名处已明确提示为“丙方(担保人)”,被告郑奋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保证人责任负责。被告潜龙矿业公司和被告李丙银称涉案借款已还没有依据。涉案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潜龙矿业公司已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且未偿还,目前原、被告间共有二笔利率相同且均为等额保证的借贷债务,但双方未有关于还款顺序的约定,因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先于涉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被告的还款应优先抵充2000万元借款债务,原告目前的全部支付尚不足以偿还该债务,因此不能支持二被告关于涉案债务已偿还的辩论意见,涉案8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账表)来看,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潜龙矿业公司已累计还息1210万元,计息本金为2800万元。对账表约定月利息0.025,高于合同约定利率,考虑到二份借款合同均已逾期,而双方在二份合同中均约定有违约金,对双方已认可并已按月利率0.025支付的利率予以支持。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共应支付2800万元的利息为497万元(计息时间为7个月零3天),即被告潜龙矿业公司对涉案800万元借款已付息至2014年1月15日,对原告关于涉案借款未支付过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丙银、被告郑奋勇同为涉案借贷债务的保证人,但均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潜龙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殷雄借款本金8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殷雄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丙银、被告郑奋勇对前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殷雄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800元,由被告潜龙矿业公司、被告李丙银、被告郑奋勇共同负担81,000元,原告殷雄负担9,800元。上诉人郑奋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他人的借款为一审原告的借款证据不充分。本案中的借款实际是由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汇款给潜龙矿业公司,而不是由本案一审的原告支付。那么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是受一审原告的委托支付的借款,本案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在没有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支付的钱是原告的借款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为一审原告的借款证据不充分。二、本案中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从本案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中可以看出,郑奋勇只是以股东身份在《借款合同》签字,签字部位前面明确注明了股东两字,已明确表明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一审原告殷雄与一审被告潜龙矿业公司2013年6月7日所签订2000万《借款合同》来看,这份合同在第一页担保人中并没有被告郑奋勇的名字,郑奋勇也是以股东的身份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那么对于2013年6月13日的800万《借款合同》,郑奋勇签字时第一页担保人中本应也没有郑奋勇的名字,郑奋勇也只是以股东身份签字。本案证据中,一审原告为追究郑奋勇的责任,将原《借款合同》第一页更换,并在担保人中加上郑奋勇的名字。对此,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基于一审原告与潜龙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履行,实际上是其他第三人与潜龙矿业公司履行的借款义务,那么附着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显然也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三、本案中潜龙公司已对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履行800万元的还款义务。从潜龙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潜龙矿业公司自2013年6月8日以来,至少向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还款1335.6万元,但对此事实,一审判决却以另外2000万元的借款为由否认了,这明显是错误的。首先,民事案件为不告不理的案件,本案审理的是800万元的借款纠纷,对另外2000万元的借款,一审原告没有起诉,一审法院也不应进行审理,而本案的一审判决不仅审理了,而且还认定了。其次,就算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已还利息497万元,那么潜龙公司还还了838.6万的本金,这个事实一审判决书没有进行认定。四、一审判决书倒数第二面第十四行“已累计还息1210元”错误。五、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错误。1、本案为借款纠纷,依据法律的规定,除金融机构外,不论是计算违约金还是其他的损失,均不能超过月息2%的标准,本案一审判决将前期利息的计算提高至2.5%明显错误。2、基于一审判决书对利率的认定错误,导致其判决结果第一项中“自2014年1月16起”的利息支付起算时间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本案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殷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本案800万元的借款是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构成的借款事实,双方通过对账已确认该800万元已实际到位,潜龙矿业公司实际收到该800万元,在本案一审时潜龙矿业公司对该款项也是认可的。2、上诉人郑奋勇是以股东身份担保的,其担保意思是明确的,其主张是以股东身份而非担保人身份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依照合同对潜龙矿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湖北开中兴公司是受殷雄委托代为汇款,并不与潜龙矿业公司发生关系,殷雄与潜龙矿业公司实际发生借款关系。4、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书倒数第二面第十四行“已累计还息1210元”是笔误,关于利息计算所还款项与该笔80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上诉人郑奋勇与被上诉人殷雄、李丙银、潜龙矿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庭后,被上诉人殷雄向本院提交了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受殷雄委托共计向潜龙矿业公司转款2800万元的代汇款证明及对应的汇款凭证。该汇款有凭据,李丙银、潜龙矿业公司向殷雄出具的对账单,原审时被告李丙银、潜龙矿业公司对800万元和2000万元,两笔总计2800万元的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殷雄与潜龙矿业公司之间发生两笔总计2800万元借款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殷雄与潜龙矿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殷雄通过委托第三方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潜龙矿业公司汇款,该行为合法有效,殷雄与潜龙矿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实际发生,上诉人郑奋勇认为涉案借款不是由殷雄支付,借款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奋勇主张在签字部位前已注明“股东”两字,其是以股东身份而非保证人身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签字的部位非常明确,即在“丙方(保证人)”栏下,其合同主体身份属于逻辑上的包含关系,包含在该借款合同“丙方(保证人)”项下,其保证人身份明确;其注明的“股东”两字既符合其该公司股东身份的实际,也并无排除保证责任的明确含义,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文义解释的一般规则;其认为原审中原告将借款合同第一页更换,在合同标头担保人栏中加上郑奋勇的名字,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郑奋勇在合同尾部保证人栏项下的签字明确具体,其理应承担保证人责任。据此,上诉人郑奋勇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丙银、潜龙矿业公司对两笔总计2800万元的借款事实认可,郑奋勇亦在800万元和2000万元两笔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栏项下签字,该两笔借款有湖北开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汇款证明及相关汇款凭证。据此,殷雄与潜龙矿业公司发生800万元和2000万元两笔借款事实是明确的,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因借款双方未有关于两笔借款还款顺序的约定,对殷雄、李丙银、潜龙矿业公司均认可的已还款项,原审认为还款应优先抵充2000万元借款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因累计还款不足2000万元,尚不足以清偿2000万元这一笔借款,上诉人主张已履行800万元借款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该两笔借款还款顺序认定属于对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的认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未涉及2000万元借款本身的具体偿还问题,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原审关于借款双方均认可的已还利息部分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上诉人郑奋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光亮审判员 曹家华审判员 向红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