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车俊刚,农民。辩护人车俊明,于河北省景县,农民。系被告人车某甲的大爷。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卓帅、被告人车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车俊刚、辩护人车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车某甲窜至景县北门里路44号范某家中,趁范某在屋内午睡时,将范某放在卧室桌子上的6,0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告人车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值勤巡警发现车某甲可疑,在对其盘问时,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盗窃现金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及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盗窃现金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203号、安康医院诊断证明书、景县安康精神病医院入院记录、证人张某、车某、车某、车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车某甲系××病人,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因行迹可疑,在接受盘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所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