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其家对面半山腰的山洞里发现其儿子梁某乙生前使用的一支长管砂枪,遂将此砂枪带回家收藏。2015年7月2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梁某甲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永安乡的住宅进行检查时,在其住宅左边客房靠左墙壁的衣柜东侧查获该支砂枪。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梁某甲家中查获的砂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枪支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证人梁某丙、韦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系年满七十五岁的老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押在案的长管砂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柱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