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常建军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常建军,河南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西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建军,男,出生于1966年8月16日,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冯庄路东、寒山东路**座**层****号。法定代表人:张景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西广,男,出生于1963年9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建军、河南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郭西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常建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条件,公路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广厦公司后果是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而不是对施工主体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广厦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完全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公路工程公司对广厦公司支付常建军工程款302910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公路工程公司不欠广厦公司工程款,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常建军辩称,公路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广厦公司,且公路工程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工程款未结算,故原审判决公路工程公司对广厦公司欠其工程劳务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广厦公司辩称,公路工程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工程款未结算,故原审判决公路工程公司对广厦公司欠其工程劳务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郭西广答辩意见同常建军的答辩意见。常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广厦公司、郭西广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29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共计6529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因被告支付30万元,原告将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029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商丘至登封高速公路郑州境段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将商丘至登封高速公路郑州境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广厦公司,被告广厦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了一份《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将部分劳务又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广厦公司委托被告郭西广负责施工事宜。2015年5月18日,经郭西广确认欠原告60291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郭西广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在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广厦公司委托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公路工程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给了原告30万元。现原告请求支付余款302910元及违约金5万元,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广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广厦公司支付欠其的劳务工程款302910元,有被告郭西广代表广厦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其他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广厦公司应予支付;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广厦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了建设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商丘至登封高速公路郑州境段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公路工程公司对被告广厦公司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郭西广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和承诺书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根据欠款数额和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该约定并不明显高于其损失,对于被告河南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建军工程款302910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共计352910元;二、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30291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4元,由被告河南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路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广厦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了建设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公路工程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商丘至登封高速公路郑州境段桥梁工程劳务合同》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因公路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广厦公司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此,原审判决公路工程公司对广厦公司欠常建军的工程劳务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不当。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智勇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付大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创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