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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4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高军与刘利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刘利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洪县梅花镇段庄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国,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金明寓A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利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9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军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军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利国常年从事肥料推销业务,自己注册了一个肥料公司(即皮包公司),刘利国利用自己的塑料袋四处装肥料卖。后经泗洪的秦老板介绍从2013年春天开始,上诉人高军与被上诉人刘利国多次发生肥料买卖业务,上诉人每次都是按照被上诉人刘利国提供的账户(账户的名字是史兰轩,史兰轩是刘利国的母亲,实际使用人是刘利国)先给被上诉人刘利国打款,后由刘利国组织发货。2013年期间上诉人曾与刘利国发生过四笔业务,上诉人都是把款打入史兰轩的账户,刘利国接到货款后及时联系车辆给上诉人发了货。2014年种玉米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刘利国联系需要一部分玉米肥料,上诉人再次向刘利国提供的银行卡(史兰轩的账户)内转款27000元购买玉米肥料,之后刘利国没有按照约定将肥料全部发给上诉人。上诉人曾多次找刘利国协商返还预付的肥料款,刘利国总是没有现款为由一拖再拖,拒不给上诉人结算账目。后来上诉人听说刘利国也还欠泗县杨修武肥料款,于是上诉人联系了杨修武一起去找被上诉人刘利国,刘利国答应给结算,并出具欠款证明,在证明中刘利国明确写明高晨峰欠泗洪高军15000元,刘利国本人在此担保继续发生业务,2015年年底由刘利国一次结清。该欠款证明是刘利国亲自出具的,并约定2015年年底一次结清,这充分证明是刘利国所欠的款。该证明上并没有高晨峰的签字,且上诉人根本不知道高晨峰是谁,刘利国与高晨峰之间是什么关系,上诉人一概不知。刘利国之所以出具高晨峰欠款的证明完全是想达到赖人的目的,但当时出具证明时我们明知该欠款与高晨峰没有关系,但我们根本不敢提出,我们目的就是为了取证,如果当时我们提出异议的话,该证明我们都拿不到。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刘利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肥料款15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利国为原告高军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因高晨峰业务问题,高晨峰欠泗洪高军15000.00元,泗县杨修武25000.00,共计肆万元整,本人在此担保,继发生业务,2015年底由刘利国一次结清。刘利国2015.1.27”。原告高军以该证明为据提起诉讼,主张于2014年6月8日往被告刘利国指定的史兰轩账户汇款27000元用于购买化肥,但被告刘利国尚欠15000元的肥料未发货,要求返还肥料款15000元。并在庭审中称:证明中“高晨峰欠泗洪高军15000.00元”,其实是刘利国所欠,刘利国说上面还有老板高晨峰,款应由高晨峰给,刘利国在出具证明时要这样写,考虑到只要刘利国出个证明就行了。被告刘利国在庭审中辩称其是高晨峰经营的上海天盛嘉禾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从事肥料推销业务。原告高军主张的肥料款27000元是高晨峰收取的,该笔业务是由刘利国联系的。高晨峰收取肥料款后于2014年6月9日向高军发货,发出肥料为20吨,单价2100元每吨,总价值42000元,因高军支付的肥料款不足,其于2014年6月8日向高晨峰出具担保书,为尚欠的15000元担保,等高军下次发货时将货款补齐。并提供了担保书和出库单,担保书和出库单上均加盖了上海天盛嘉禾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高晨峰在担保书上签字同意。对于原告高军提供的证明中“高晨峰欠泗洪高军15000.00元”,被告刘利国辩称该15000元应是高晨峰欠高军的另外货款,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高军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刘利国之间存在直接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汇入27000元货款的史兰轩的账户是被告刘利国为其指定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军主张被告刘利国应返还肥料款的证据是刘利国出具的证明和银行汇款收据。刘利国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债务人是高晨峰而非刘利国,虽然高军称该15000元即为刘利国所欠,但其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在刘利国出具该证明时对债务人为高晨峰并未提出异议;汇款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人是史兰轩而不是刘利国,高军亦未能证实史兰轩的账户是刘利国为其指定的汇款账户。故原告高军在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刘利国之间存在直接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史兰轩的账户是被告刘利国为其指定的账户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告刘利国为其主张的15000元肥料款的债务人,其要求被告刘利国返还肥料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军要求被告刘利国返还肥料款15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高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常用户口原始材料登记表,证明史兰轩系被上诉人刘利国的母亲,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以史兰轩名义的卡号就是刘利国本人所实际使用的。证据二,提交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明临沂本地区叫刘利国的人员仅此一人,公民身份证号为37132919790620601X,系被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的本身来看,无法确认证明复印件上所加盖的派出所印章就是该派出所的真实印章。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因为上诉人不是刘利国的家庭成员,无权调取该份证据。假定史兰轩是被上诉人的母亲,也不能证实以史兰轩名义的卡号就是刘利国本人所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上诉人无权调取该份证据。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是否系被上诉人本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否认史兰轩系其母亲,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在法庭要求下,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拨通被上诉人的电话,被上诉人认可史兰轩系其母亲。2014年6月8日,上诉人向史兰轩的帐户汇款27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刘利国为上诉人高军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高晨峰业务问题,高晨峰欠泗洪高军15000.00元,泗县杨修武25000.00,共计肆万元整,本人在此担保,继发生业务,2015年底由刘利国一次结清。刘利国2015.1.27”。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系高晨峰公司的业务员,公司名为上海天盛嘉禾化工有限公司,高晨峰是否系上海天盛嘉禾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被上诉人不知情。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上海天盛嘉禾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高晨峰的个人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肥料的关系,提交了其向史兰轩汇款27000元的银行收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否认史兰轩系其母亲,称27000元由案外人高晨峰收取。二审中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史兰轩的户口登记表后,被上诉人认可了史兰轩系其母亲的事实,但称其母亲自己经营肥料,该款系上诉人与其母亲之间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对27000元收取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予以认定该27000元与涉案买卖关系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另根据被上诉人刘利国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现尚有15000元的肥料未交付给上诉人,虽然证明中所载明该肥料系案外人高晨峰所欠,但被上诉人刘利国承诺由其在2015年年底与上诉人结清。因此,上诉人作为买方,所购买肥料事宜系与被上诉人进行的洽谈,并将货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指定的其母亲帐户,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由被上诉人2015年底进行结算的证明,上诉人足以相信被上诉人就是出卖方。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还15000元肥料款。被上诉人在退还肥料款后,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雇于案外人高晨峰,该款系高晨峰所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9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利国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向上诉人高军退还肥料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利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