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效锋与被执行人赵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效锋,赵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290号申请执行人杨效锋,男,汉族,1989年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柳明,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杨效锋与被执行人赵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青0105民初5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效锋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日向第三人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青0105执(296-3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未自动履行。2016年8月4日,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分别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青0105民初5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方审判员 敖敏审判员 强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3)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