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钟晓霞与曹文明、樊海利、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成都新曹实会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晓霞,曹文明,樊海利,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成都新曹实会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2执327号申请执行人:钟晓霞,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曹文明,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被执行人:樊海利,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三里坝5组,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7708073383。被执行人: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武当工业集中发展区,组织机构代码66276299-5。被执行人:成都新曹实会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368743-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钟晓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文明、樊海利、四川不倒翁酒业有限公司、成都新曹实会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525432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询,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审判长 罗贤贵审判员 周向阳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