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红健与寇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健,寇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930号原告:张红健,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寇艳军,男,现住任丘市。原告张红健与被告寇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铁片款1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五金加工厂期间,被告寇艳军先后多次购买灯具材料,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被告寇艳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货款贰万叁仟元整23000”,条上后添加了“付5000元整”的内容。庭审中原告最后陈述中表示希望被告给付其货款,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寇艳军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寇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