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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小红、伍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伍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46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伍某,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伍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17日至3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伍某伙同同案犯刘昌龙从贵州省分两批共带八名女青年以找对象为名住在贵州老乡卢某甲、杜某家中,后以结婚为幌子将该8名女青年分别介绍给陈某忠、叶某清、魏某仲、林某乙、卢某乙、黄某乙以及2名被害人(主体身份未查清)等共计8名男青年为妻骗取钱财。其中:将“毛芳”、“余琴芬”、“陈松敏”(均主体身份不明)等3名女青年分别介绍给林某乙、卢某乙、黄某乙为妻并诈骗走2万元、2万元、1.2万元,后以各种理由逃离仙游县。2009年12月14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以(2009)仙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某、伍某以结婚为幌子分别将“小桃子”、李某清、李良群介绍给陈某忠、叶某清、魏某仲为妻骗取6.1万元钱财的行为依法作出判决。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伍某被警方以配合调查吴某某吸毒为由传唤至华西派出所后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同案犯刘昌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乙、卢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甲、杜某、林某甲、叶某、苏某、黄某甲、黄某锄的证言,辨认笔录,等,且原审被告人伍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伍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以介绍婚姻为幌子,骗取林某乙、卢某乙、黄某乙等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伍某分别在前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伍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退赔给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卢某乙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仅参与第一次的3起骗婚犯罪;原判认定其为累犯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伍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称仅参与第一次的3起骗婚犯罪的上诉理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伍某供述第二次带了5名女生骗婚,其中4人顺利卖掉,刘昌龙说之前卖的女生跑了,买家来退款,丈夫吴某某认为刘昌龙可能要私吞那起骗婚的钱,让伍某从银行取出骗婚所得钱款3.6万元。后刘昌龙找吴某某算账。其供述能够与同案犯刘昌龙的供述相互印证,也能得到上诉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第二批自己有一起来仙游县参与婚姻诈骗”的供述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伍某、同案犯刘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林某乙、卢某乙、黄某乙共计人民币5.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称原判认定其为累犯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某诈骗陈志忠、叶开清、魏文仲与吴某某诈骗林某乙、卢某乙、黄某乙属犯罪状态持续进行,吴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后判决的诈骗林某乙、卢某乙、黄某乙适用累犯从重情节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星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蔡志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