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9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永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恒,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骥,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恒及其辩护人马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张永恒醉酒驾驶豫C676**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阳宫文化园西门处时,遇被害人杜某、吉某沿路东侧人行道同方向在前步行,由于被告人张永恒醉酒驾驶小客车超速行驶,致使小客车右侧轮胎与路东侧道沿接触后驶入人行道,小客车前部与被害人杜某、吉某肢体及行道树、墙体、路某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杜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吉某受伤、小客车及路某、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永恒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吉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永恒被送往医院,在住院期间能够向出警民警如实供认罪行,出院后于2016年3月10日到事故大队投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吉某受轻伤一级。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永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毫克/100毫升。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车辆(豫C676**号)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90.7km/h。在审理过程中,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方与被告人张永恒已达成和解,并对被告人张永恒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永恒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张永恒有投案自首情节;②被告人张永恒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量刑时应给予考虑;③被告人张永恒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永恒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小客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永恒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兰玲人民陪审员 张团根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席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