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孙高超与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113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超,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1341号原告:孙高超,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温超仪,总经理。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22131L。法定代表人:王华俊,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玉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孙高超诉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下简称天河中怡分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广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高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玉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24日,原告在被告天河中怡分公司处购买了“丽得姿领先润美茶树控油多效面膜(25ml×10片)”18盒,每盒119元,总计2142元。涉案产品宣传“具有调节油脂分泌过多的效果,帮助改善肤质,在韩国通过皮肤科测试的丽得姿是为女性美丽××肌肤而诞生的品牌,研发技术及原材料源自韩国”等功效和宣传,鉴于涉案产品的宣传,原告做出了购买决定。原告购买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产品并没有达到其宣传上的功能。后经查阅资料发现该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1、“油脂分泌”属于人体内分泌或新陈代谢系统的范畴;“肤质”是皮肤性质,是由人体遗传基因及内分泌系统等决定的,化妆品仅能改善人体皮肤的某些状态,而不能对“肤质”做出改善。从涉案产品的包装可知其为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化妆品的定义可知涉案产品显然不可能具有“调节油脂分泌过多的效果,帮助改善肤质”等功效。该宣传属于虚假夸大宣传。另外,“平衡油脂分泌”涉及疗效性宣传。上述宣传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2、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宣传“在韩国通过皮肤科测试的丽得姿是为女性美丽××肌肤而诞生的品牌,研发技术及原材料源自韩国”,暗示其具有韩国品牌(国际品牌)的知名度和品质,误导消费者其具有更好的性能和效果,违反了《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两被告作为国内大型知名企业,未能依法核实涉案产品广告宣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明知涉案产品是虚假夸大宣传、实际质量与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存在不符合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质量问题却依旧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等规定,两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产品时主观上对原告进行欺诈。综上所述,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天河中怡分公司退还货款2142元给原告;2、两被告依法三倍赔偿6426元给原告;3、两被告承担本案必要支出费用1000元;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无权适用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但本案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通过购买商品索赔的专业人士,购买商品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制造本案的诉讼。原告通过大量购买商品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讼争商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告既未对讼争商品的生产质量的合法性提起任何质疑,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讼争商品对其造成过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三、讼争商品的宣传用语不具有任何违法性。(一)讼争商品的外包装没有《化妆品命名规范》及《化妆品命名指南》所规定的禁止性用语,相反,根据《化妆品命名指南》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中的护肤化妆品可使用清爽、控油、滋润、保湿、舒缓、抗皱、白皙、紧致、晒后修复等词语。讼争商品标注的“具有调节油脂分泌过多的效果”,其实质含义就是“控油”的意思,属于法定可宣传用语。至于法定允许标注的“滋润、保湿、舒缓、抗皱、白皙、紧致”等,也是通过使用化妆品,皮肤得到改善后的各种状态的描述,讼争商品标注“帮助改善肤质”并未超出上述法定允许宣传的用语。(二)讼争商品的委托方丽得姿公司是由韩国丽得姿化妆品株式会社在中国依法全资设立的公司,讼争商品的品牌、研发技术、原材料均来自其位于韩国的母公司。讼争商品标注“在韩国通过皮肤科测试的丽得姿是为女性美丽××肌肤而诞生的品牌,研发技术及原材料源自韩国”,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存在任何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三)讼争商品依法已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进行备案。通过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可查询到讼争商品的备案编号、生产企业、成分、外包装平面图、立体图等相关信息,且备注栏载明“对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公司”进行备案后检查,检查结果“通过”,进一步说明了包括讼争商品的包装标识、用语、质量等均经过国家法定机构的备案,具有合法性。被告不存在明知讼争商品存在虚假夸大宣传、实际质量与标明质量状况不符等质量问题而依旧销售的情形。四、被告作为销售者,已履行进货查验的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对于产品标识的检查验收,仅限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讼争商品的宣传用语是否合法,不在被告的法定审查范围。被告在诉争商品上架销售前,已依法审查了丽得姿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靓妃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合法经营资质文件,诉争商品的标注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已尽到作为销售者的合适的审查义务。同时,根据2016年6月8日《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原告主张的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的内容属于商品外包装的广告宣传内容,而被告作为销售者,既非广告发布者,更不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等,并不适用《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一)原告既未提出讼争商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亦未提出任何退货要求,其要求退还货款2142元于法无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必须予以驳回。(二)不仅讼争商品的宣传用语不存在任何违法性,被告更不存在“明知”销售虚假宣传商品的主观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6426元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必须予以驳回。(三)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必须支出费用1000元的客观真实性及讼争商品之间的任何关联性,故其第3项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鉴于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4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天河中怡分公司购买了“丽得姿领先润美茶树控油多效面膜”(下称涉案产品)18盒,单价119元,共支付货款2142元,被告天河中怡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小票(交易号为01061262、00914718)。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宣称“帮助改善肤质,茶树叶油成分具有调节油脂分泌过多的效果,令肌肤维持细嫩、洁净状态等”作用。另查明,被告天河中怡分公司是被告广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标签文字“帮助改善肤质,茶树叶油成分具有调节油脂分泌过多的效果”涉及宣传疗效用,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夸大、虚假的情形,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已构成欺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欺诈,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天河中怡分公司退回货款2142元并赔偿642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河中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广百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被告天河中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河中怡分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天河中怡分公司。两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退还货款2142元给原告孙高超;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赔偿6426元给原告孙高超;三、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孙高超向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18盒,如原告孙高超不能退回,则以119元/盒折抵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诗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