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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福全与徐泽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全,徐泽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814号原告:刘福全,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铁路公司职工,住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泽春,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建筑业主,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良,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福全与被告徐泽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阮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全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辉、被告徐泽春、泸州十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泽春、泸州十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泽春系被告泸州十建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二被告以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公司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刘福全现金8万元,到2014年12月28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016年1月10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3月1日,利息为2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遭到拒绝,故向法院诉讼。被告徐泽春辩称:借款没有发生,是前期借款利息的结转。被告泸州十建辩称:对借款行为的发生持异议。在之前法院审理的原告与刘福全的多个借贷案件,不知道是否有重复。我公司项目部没有收到该借款,而且借款时,项目已停工,即使借款发生,也没有用在项目上。经审理查明,徐泽春系被告泸州十建公司承建的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航星河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12月11日,徐泽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刘福全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到2014年12月28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刘福全可到樊城区法院起诉。借款人:徐泽春借款人:四川泸州十建太航项目部2014.12.11”,徐泽春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是刘福全给的现金人民币,特此说明”。2016年1月10日,徐泽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刘福全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到2016、3、1日归还。如未归还,刘福全可到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此款是2014、12、11徐泽春借刘福全80000元的利息,以后此条不计息”。因上述借款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8万元借款行为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徐泽春书写的借条,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仅凭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借款行为的发生,并且是一笔较大的金额,依双方以往借款习惯,原告均有银行取款凭条证实,而本案原告只有一张借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福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刘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