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建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胡朋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建昌,胡朋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昌,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寿山寺乡寿山寺南村人,现住馆陶县。原审被告胡朋占,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房寨镇西浒演村人,住,系冀D×××××/冀DXXXXUV23挂车驾驶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昌、原审被告胡朋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张建昌提交的住院票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从业及误工损失证据矛盾,不能证明其具体收入。3、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错误,应按农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建昌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胡朋占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张建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828.3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6时许,被告胡朋占驾驶冀D×××××/冀DUV23DXXXX挂车在曲周县田园晨光公司门口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与停驶李世平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冀DZP**挂车将原告肢体挤于两车间,致其伤残。经交警认定胡朋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3月24日在曲周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馆陶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21日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5645.1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除上述医疗费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情况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通运输行业标准5315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3159元/365天×147天=21409.24元;根据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间为28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28天×2=2364.27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62天,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62天=26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共计28天×50/天=14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经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141元×10%×20年=48282元;原告的诊断证明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需要做二次手术,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二次手术费做出鉴定意见为14000元;本案中,原告张建昌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2005年3月13日出生和2011年8月13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张建昌及其妻子,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为8年和14年,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年,故原告张建昌之子张彤的赔偿额为16204元/年×8年/2×10%=6481.60元;其女张豆豆赔偿额为16204元/年×14年/2×10%=11342.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馆陶县寿山寺乡寿南村村委会证明及其父母户口页复印件,张建昌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原告父母的抚养费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248/年计算,其父亲张要北出生于1949年2月3日,被抚养年限为14年,故原告张建昌之父张要北的赔偿额为8248元/年×14年/3×10%=3849.06元;其母亲车桂廷出生于1950年11月11日,被抚养年限为15年,故原告张建昌之母车桂廷的赔偿额为8248元/年×15年/3×10%=4124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645.10元、误工费21409.24元、护理费49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97.4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上述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胡朋占驾驶冀D×××××/冀DUV23DX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等共计119970.57元,其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朋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下余损失29645.1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胡朋占、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朋占为其垫付医疗费22300元,且原告对上述垫付款数额认可,该款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胡朋占。被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张建昌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9970.57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昌7345.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胡朋占垫付款22300元;三、被告胡朋占、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建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建昌医疗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建昌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馆陶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张建昌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该时间与张建昌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馆陶医院住院费票据时间一致,并无矛盾之处,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张建昌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张建昌的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同时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馆陶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以上证明足以证明张建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并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有异��,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7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