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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4762兰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76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兰某某,女,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江界河镇渡江社区。被告刘某,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经济开发区摩尔城。委托代理人龙涛、王朝贵,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子女刘某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经济开发区摩尔城的住房一套和宝骏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除结婚和生���子女的情况外,其他部分不属实,这次我们之所以发生打架纠纷,是因为我看到原告手机上的一些信息,且在抓扯中我也受伤,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另外,我现在身体不好,且我们的子女现在还小,如果离婚对家庭和子女的影响都不好,希望原告能够站在家庭和子女的角度考虑跟我和好,生活中我有做得不对的地方今后我一定改正。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11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刘某某(女,现年5岁)。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庭审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瓮安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单、瓮安县公安局银盏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图片和被告举证的相关病案资料、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认识并于次年办酒结婚至今已经七年,之后还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子女,现在子女已经五岁,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之所以发生打架纠纷是因为其看到原告手机短信,且希望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善计良方,任何一个婚姻家庭生活中都难免会发生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结婚至今已经七年,且共同生活期间还生育了子女,现在子女年龄尚幼,离婚对家庭和子女确实会造成不利影响,希望原告能够站在家庭和子女的角度考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消除双方感情上的裂痕。相信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与理解,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重的原则来处理夫妻矛盾,应该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从而实现婚姻家庭幸福和睦的。但作为被告刘某现在已是三十而立之人,且已为人夫为人父,生活中应学会包容处事,用信任和坦诚的态度对待婚姻,遇事多作沟通,处事相互尊重,拳头解决不了夫妻矛盾,只会让双方在本该相濡以沫的道路上背道而驰,且渐行渐远。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关系现状,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兰某某自行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12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