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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雷辉福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辉福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辉福,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金沙县国有石仓林场场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日释放。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1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志波,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辉福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辉福及其辩护人黄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金沙县林业局拟实施“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造林成果核桃种植项目”。被告人雷辉福(时任金沙县国有石仓林场场长)从金沙县林业局了解到该项目后,便找到林业局的相关人员从中协调,希望自己经营的贵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公司”)能够实施该项目。为了使贵龙公司中标,被告人雷辉福还找来其兄雷某某的金沙县森源林业发展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森源合作社”)和兰某某的金沙县鑫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一起参与围标,投标的相关资料都是由雷辉福制作并提供给雷某某和兰某某二人。2013年3月左右,金沙县政务服务中心正式对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造林成果核桃种植项目进行现场招投标,根据被告人雷辉福事先安排,森源合作社和鑫源公司也向该项目进行了投标,因雷某某对投标价格填写错误,致使森源合作社以2000059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并由金沙县森源林业发展专业合作社与金沙县林业局在2013年3月8日签订了《金沙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造林工程核桃项目造林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设计造林面积8100亩,工程总价2000059元,项目建设地点:禹谟镇、后山乡、茶园乡、木孔乡、石场乡、清池镇、官田乡7个乡镇12个村45个小班。后被告人雷辉福便找到雷某某,让雷某某将该项目无偿转让给贵龙公司实施,雷某某同意并将该项目无偿转给了贵龙公司,由贵龙公司实施该项目。被告人雷辉福在实施该项目的过程中,发现各乡镇种植核桃的面积未能达到8100亩,被告人雷辉福便将该情况向李某某作了汇报,李某某让被告人雷辉福用太平乡已栽种的山东实生核桃苗面积(没有设立项目)来冲抵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造林成果核桃种植项目不足的部分,并让被告人雷辉福按照每亩60元的劳务费支付给太平乡林业站站长魏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还表示自己会帮雷辉福给魏某某和营林站的张某某等人打招呼,被告人雷辉福同意了李某某的提议。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雷辉福伙同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向某某、魏某某,用金沙县太平乡环路村和箐门村已经种植的山东实生核桃苗栽种面积1791亩冲抵到被告人雷辉福的贵龙公司实施的2012年新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核桃种植项目的面积中,由张某某、陈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出具虚假的验收报告。被告人雷辉福等人以太平乡种植的山东实生核桃苗载种面积1791亩冲抵虚报套取国家资金442222.22元。报账后,被告人雷辉福按照事先约定分给魏某某85000元,余款357222.22元,虽按之前约定还应平分给张某某、向某某、陈某某等人,但因被告人雷辉福当时资金比较困难将该款占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未分给张某某等人,被告人雷辉福实际得款357222.22元。案发后,雷辉福上缴赃款15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辉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辉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其提出因怕在工作中受到李某某等人刁难才被迫做出上述行为,自己未利用职务便利,在本案中不起主导作用。被告人另称分给魏某某是按1791亩,每亩60元的价钱分的,共计给的是107000余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但提出被告人雷辉福在本案中没有利用自己的行政职务之便,其是一个商人身份,只因有林业部门工作人员的安排及参与才结出工程款,其不起主要作用,属从犯,且系初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能认罪悔改并主动交赃,请求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辉福系金沙县林业局国有石仓林场场长,与其弟雷辉友成立了苗木种植销售的贵州省金沙县贵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公司),其弟雷辉友去世后,其于2012年将该公司挂名在自己妹夫任某名下。2012年下半年,金沙县林业局拟实施“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造林成果专项资金核桃种植项目”,被告人雷辉福了解到该情况便找到金沙县林业局相关人员,希望能得到帮助获得该项目。2013年2月26日,金沙县政务中心对该项目进行招投标,为了中标,被告人雷辉福找到其哥雷某某开办的金沙县森源林业专业合作社和兰某某开办的金沙县鑫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参与围标,并制作了相应的标书。最终金沙县森源林业专业合作社以2000059元的价格中标获得了该项目与金沙县林业局签订了《金沙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造林工程核桃项目造林承包合同》,合同设计造林面积8100亩,项目建设地点包括禹谟镇、后山乡、茶园乡、木孔乡、石场乡、清池镇、官田乡7个乡镇。此后,金沙县森源林业发展专业合作社无偿将该项目转由被告人雷辉福的贵龙公司具体实施。雷辉福的贵龙公司在实施核桃种植的过程中,因部分乡镇以没有地块为由拒绝种植,致使其实际种植面积未能达到合同上设计的面积亩数,被告人雷辉福便找到金沙县林业局分管该项目的副局长李某某(已判),李某某让其用太平乡已栽种的山东实生核桃苗面积数来冲抵“2012新增巩固退耕还林核桃种植项目”面积数的不足部分,并表示会帮雷辉福给太平乡林业站站长魏某某和营林站的张某某等人打招呼,被告人雷辉福同意了李某某的提议。此后雷辉福找到魏某某(已判),由魏某某带其到太平乡已栽种的山东核桃种植地勾图并将图纸交至林业局,此后,被告人雷辉福与金沙县林业局负责验收的张某某、陈某某、向某某等人对核桃种植情况进行了验收,并由张某某、陈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具了虚假的验收报告,将金沙县太平乡环路村和箐门村已经种植的山东实生核桃苗栽种面积1791亩冲抵到被告人雷辉福的贵龙公司实施的“2012年新增巩固退耕还林核桃种植项目”设计的8100面积中,共计获得种植项目款200万元,其中虚报的太平乡种植的1791亩山东实生核桃套取国家资金共计442222.22元。报账后,被告人雷辉福按照事先的约定分给魏某某85000元,余款357222.22元,虽按之前约定还应平分给张某某、向某某、陈某某等人,但因被告人雷辉福当时资金困难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未分给张某某等人。另查明,2015年8月,金沙纪委电话通知被告人雷辉福配合调查,其如实交待了纪委已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国家造林资金40余万元的事实。其于2016年4月14日主动上缴了150000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一)相关书证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雷辉福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该案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被告人雷辉福于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1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金沙县林业局金林党(2011)18号文件。证实经林业局党组2011年5月30日研究决定,雷辉福任贵州省金沙县国有石仓林场场长。3.贵州省财政厅、林业厅关于下达2012年中央财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通知及批复。证实中央财政拨付我省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系一次性补助,重点用于发展特色经果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4.金沙县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文件、成交通知书。证实金沙县森源林业专业合作社中标2012年金沙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核桃建设项目。5.金沙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造林工程核桃项目造林承包合同及金沙县核桃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证实设计造林面积8100亩,工程总价2000059元,建设地点为禹谟镇、后山乡等7个乡镇,承包合同中的核桃项目建设地点中无太平乡的环路村、箐门村。6.初步验收报告及县级验收报告。证实金沙县林业局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初步验收,其中太平乡施工面积为1791亩,后经县级验收组讨论同意验收。7.法人授权委托书及金沙县贵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证实金沙县森源林业专业合作社向金沙县贵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到金沙县林业局办理结账手续。8.报账资料、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票据复印件等。证实金沙县林业局分别于2014年12月及2015年2月通过国库中心支付金沙县贵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苗木费80万元及120万元,两次共计支付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造林工程项目资金200万元。9.收条。证实魏某某2014年1月29日收到雷辉福造林现金。10.就诊材料及借贷资料。证实雷辉福因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于2016年1月16日在金沙县中医院就诊及其相关借贷情况。11.被告人雷辉福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8月,金沙县纪委在办理林业系统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与县林业局有关人员共同贪污国家造林资金的事实,同月金沙纪委电话通知其配合调查,经过宣讲与说服教育,被告人交待了已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国家造林资金40余万元的事实。12.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收款收据等。证实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雷辉福所交赃款15万元并予以扣押。(二)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某证言:我是太平乡林业站负责人,2013年3月,林业局的副局长李某某运了一批山东核桃苗到太平乡种植,该批核桃苗不属于林业局安排的国家专项资金营造林项目,是由林业局出钱购买核桃苗,免费发放给老百姓自发种植的社会造林。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讲山东核桃苗要交由雷辉福操作。雷辉福来了后,我带着他去种植地勾图,他给我讲报账后要给李某某考虑一点,2013年8月,雷辉福对核桃种植情况进行自查验收就和张某某、陈某某到了太平乡,雷辉福说参与验收的人都要考虑分钱。2014年2月份,我和他去银行取钱,他取的是80万,他说他亏起的,我在2011年第二期植被恢复核桃种植项目实施过程中,按68元/亩的价格从雷辉福手中转包了劳务部分的工程和山东核桃苗都只按50元/亩给我,之后到了雷辉福家,雷辉福拿了195000元给我,其中的11万元是雷辉福转包给我的2011年第二期植被恢复的项目的劳务费,一共是2200亩,他是按50元/亩拿钱给我的,剩余的85000元就是用太平乡种植的山东核桃苗虚列报账后给我的资金,雷辉福也是按50元/亩算给我的,一共虚报了1700亩。我还打了一张条子给雷辉福。雷辉福验收时说大家都有,我就知道我有一份,他这样做就是准备资料虚报资金,报账中的有关太平乡的财务资料是假的。2.证人李某某证言(原县林业局副局长):2013年年初县政府安排引种50000株优良品种山东香玲核桃,在太平乡种植。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专项资金项目是种植8100亩核桃,项目是雷辉福牵头组织实施。雷辉福给我汇报有部分乡镇实施不下去,没有完成8100亩的种植任务,我给雷辉福讲太平乡种植了一批山东核桃,叫他去看一下把这片核桃用来充抵他没有完成的造林任务。我把充抵的事给魏某某和营林站的张某某等人讲过。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太平乡种植核桃,为了报账和迎接上级检查修改了实施方案。实际这个项目在太平乡根本就没有实施核桃种植,是用引种种植的山东香玲核桃的面积数来充抵的,从报账资料上看,已经报出200万元。3.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林业局工作人员,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新增经果林(核桃种植)项目实施结束后,李某某局长安排我们验收,把太平乡另外实施的核桃种植面积冲抵该项目中验收。我负责勾图斑,张某某、向某某负责看苗木,李某某作了安排,只要把雷辉福的实施面积勾足就行了。关于虚报面积部分套取的工程款,雷辉福给张某某、向某某、我谈过,套取的钱由李某某、张某某、向某某、我、雷辉福一起参与分钱。报账后,他一直没有分钱给我们。4.证人向某某证言:我是县林业局检疫站负责人,雷辉福实施2012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核桃种植项目达不到实施方案的设计面积便用太平乡的核桃冲抵。大家还达成协议冲抵的部分面积报账后,除了开支外多出来的钱大家分,报账后,我们没有分到钱。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县林业局林管站站长,雷辉福实施的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核桃种植项目,验收的有我、向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和雷辉福。后来李某某安排用太平乡种植的山东核桃来充抵该种植项目的种植面积。6.证人陈大洋证言(系金沙县中医院医生):雷辉福在2016年1月16日金沙县中医院急诊科就诊。7.证人兰某某证言:我是金沙县鑫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鑫源公司在2012年参加过金沙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核桃种植项目的招投标,没有中标。8.证人雷某某证言:我和雷辉福是亲兄弟关系,我是金沙县森源林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我们公司参加过县林业局组织的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核桃种植项目的招投标,可能是价格弄低了,森源合作社中标,雷辉福让我将该项目无偿转让给他们贵龙公司,我们同意了,参加这个项目的招投标是雷辉福让我参加的,报账等过程全部都是他经办的。9.证人任某证言:雷辉福是我家亲戚,2012年10月时,雷辉福将他所开办的贵龙公司挂名到我的名下,我是贵龙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但我从来都没有对贵龙公司进行过管理和经营,贵龙公司参与招投标,雷辉福让我去参加,相关资料是雷辉福弄好之后拿给我的。10.证人罗某某证言(系雷辉福前妻):2014年1月份左右,魏某某到我家来,雷辉福拿了一笔钱给魏某某,打了一张195060元的收条。11.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太平乡箐门村主任,魏某某2013年运核桃苗过来说这批核桃苗是从山东运来的优质核桃苗,我主动提出要的核桃苗,没有提劳务费。12.证人杨某证言:我是太平乡护林员,2013年3月份,魏某某说环路村要种植山东核桃苗,但是这批苗没有项目支持,没有劳务费,魏某某叫我和赵元伦发动村民自愿种植,施工结束到现在我们都没有得到过劳务费。13.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太平乡环路村村主任,2013年初,魏某某送来一批山东核桃苗,这批苗种植在朝房组、坪子组、岭子组、瓦厂组。14.证人李某证言:我是太平乡党委委员,2013年初,魏某某运了一批核桃苗到我们乡的环路村和箐门村实施种植。15.证人杨某富、宋某康、赵某学、赵某光、张某均、孙某文、杨某才、张某刚、张某菊证言(太平乡村民):2013年3月份,村委会组织实施实生核桃苗种植,没有劳务费,种植的山东实生核桃苗,魏某某或者村委会的人没有说过给劳务费。(三)被告人雷辉福供述我经办的贵州省金沙县贵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是我和我弟雷辉友,雷辉友去世后我就将公司挂名到我家妹弟任某名下。2012年12月,我了解到金沙县要实施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核桃建设项目,当时贵龙公司育有100亩左右的核桃嫁接苗没找到销路,我找到时任金沙县林业局局长郎红举,希望他能帮忙安排操作让贵龙公司中标以便把苗销出去。随后我找了林业局营业站的向某某,请他在招投标时帮下忙。此后,为了中标,我找了我哥雷某某的森源林业专业合作社和兰某某的鑫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一起围标,标书都是我做的,在招投标时,因我哥填写数字错误,森源林业专业合作社以2000059元的价格中标,此后我哥将该项目转给我的贵龙公司来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因部分乡镇以没有地块为由拒绝实施种植,实际种植的面积未能达到合同上约定的面积,我便找到林业局的李某某副局长,他讲用在太平栽的山东实生核桃苗面积来冲抵2012新增巩固退耕还林核桃种植项目的面积数,还要参照2011年植被恢复第二期的60元/亩的价格拿给魏某某。我便打电话给魏某某并转告了李某某的意思,也给营林站的张某某等人说了冲抵的事。此后,我去太平乡的环路村和箐门村去将山东实生核桃苗的种植面积勾了图纸拿给陈某某,2013年6、7月份,张某某、陈某某、向某某和我商量太平乡实施的山东核桃苗面积冲抵2012年新增巩固退耕还林核桃种植项目所结账,按60元/亩的价格拿给魏某某,剩下的按照李某某、张某某、向某某、陈某某和我5股账来分钱。2013年8月份验收结束时,陈某某他们就按照1791亩的面积来作为太平乡实施的山东苗栽种面积来冲抵到我的2012年新增巩退核桃种植项目。我在太平乡实施的2011年植被恢复费第二期项目是2148亩,加上冲抵的1791亩共计3939亩,每亩按60元给魏某某,我拿了4万元给魏某某先去应付太平乡老百姓的劳务费。2013年末,我结到一笔80万元的苗木款,便通知魏某某算账,总共还应给魏某某196950元,魏某某收了196000元,零头部分魏某某没有收,并打了一张收条给我。贵龙公司实施的2012年新增巩退核桃种植项目一直都没有结到账,向某某和张某某二人经常打电话问我结账分钱的事情,我一直没有拿给他们。我从财政局结到2012年新增巩退核桃种植项目款共计200万,但因自己所欠的债务比较多,将所结到的两笔款项用于还债了,至今我都没有分钱给他们。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辉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造林成果专项资金核桃种植项目”中,虚报项目面积1791亩,骗取国有造林资金共计442222.22元,其个人实得357222.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辉福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雷辉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其退还了部分赃款(150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雷辉福称未利用职务便利,在本案中不起主导作用,因怕在工作中受到李某某等人刁难才被迫做出上述行为,且分给魏某某的是107000余元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雷辉福在本案中是商人身份,未利用自己的行政职务之便,因有林业部门工作人员的安排及参与才结出工程款,被告人雷辉福不起主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雷辉福经林业局任命为金沙县国有石仓林场场长,虽未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但其熟知林业局各部门及林业相关法律法规,自“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造林成果专项资金核桃种植项目”立项、招投标、中标实施、验收、结账等各环节,其均参与,且其伙同林业局相关人员,利用林业局相关人员职务之便结算出虚报的项目资金,并实际操作该项目资金用于个人债务偿还,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其提出分给魏某某的金额为107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本案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辉福系初犯,能认罪悔罪且主动交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辉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雷辉福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周发群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常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