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086号原告:周某,××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甲,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石如独任审判,书记员徐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六云、被告易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易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整天购买六合彩,不履行家庭义务,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根本就无法和好,夫妻感情仍旧没有得到改善,从2004年起一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为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婚前财产分割,婚后财产赠与小孩所有。被告易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的确买过六合彩,但只是买着玩。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姐姐抚养,原告分文未付。原告周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09)通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2011)通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1年6月13日五里社区证明,内容为“我社区3组居民易某甲于1996年修建一层楼房一栋,并于1997年经人介绍与周某正式确定婚姻关系,情况属实,盖有社区公章”,欲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3.2016年8月10日被告村组众村民联名签字,都坚决不同意易某甲离婚;4.未成年的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婚前生育一男孩的事实,此事在婚前告知了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被告婚前所建,但建房时已同居生活,虽然原告没有出资但出了力;对证据3有异议,婚姻不应他人干涉。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未提供其出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无具体内容,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故为无效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双方质证认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易某甲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易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00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09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是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5月23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补偿20万元,法院又再次以(2011)通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上诉,同年10月14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咸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2016年7月7日原告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婚前财产分割,婚后财产赠与小孩所有。被告则要求原告补偿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虽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男孩,但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之间缺乏感情交流,造成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分别于2004年、2009年、2011年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考虑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三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可原、被告还是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虽然第四次起诉离婚,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表示原告应补偿其60万元才同意离婚,本院考虑到离婚后被告的生活有一定的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因原告不同意适当补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谌石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