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晓辉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辉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361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辉,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监视居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剑平、李晓辉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剑平、李晓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剑平于2016年7月11日死亡,本院已另行裁定终止对上诉人梁剑平的审理。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3日被告人梁剑平注册成立东莞市鑫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骏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罗志伟,梁剑平为鑫骏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后鑫骏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剑平。2013年1月,梁剑平通过朋友叶时青了解到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南坊村有一综合楼建设工程需要找承建商的消息,于是联系被告人李晓辉一起商议并多次查看现场,后两人决定承建该工程,便通过叶时青、金洲社区二分社负责人谭冠文找到时任南坊村村长谭金耀商谈合作该工程事宜。同时由于鑫骏公司没有承建工程资质,梁剑平通过孔某联系到广东省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员工邱土泉,并通过邱土泉将合作意愿转达给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害人卓某,双方经商谈后初步达成合作意向。被告人梁剑平、李晓辉跟谭金耀多次协商后,谭金耀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组织村民表决,将该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改交由鑫骏公司承建,但鑫骏公司需提供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4月初,梁剑平等人持《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等资料与永盛公司卓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永盛公司先代鑫骏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双方又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由于谭金耀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及中央下文禁止兴建小产权房等政策变动,新上任的金洲社区书记谭泰宁认为该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不合法,致使该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被迫搁置。为了继续履行跟永盛公司签订的协议,李晓辉找到谭冠文商谈南坊村36户村民旧楼重建小产权房项目,将变更情况跟卓某及永盛公司作出说明,并出具了鑫骏公司与东莞市虎门鼎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综合楼合同书》及谭冠文的签名,卓某表示同意。2013年4月25日,卓某为了保证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安全,要求鑫骏公司提供借款凭证,约定鑫骏公司向永盛公司以借款形式立据,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为鑫骏公司,担保人为孔某。4月26日,永盛公司将50万元存入被告人梁剑平的个人账户中用作支付该工程的中介费给孔某,将450万元存入到鑫骏公司在中国银行虎门龙泉支行的共管账户中(由永盛公司和鑫骏公司共同管理)。鑫骏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经永盛公司同意在共管账户中汇出215万元用作该南坊村36户村民旧楼重建小产权房项目补偿村民的赔偿款。后由于该项目涉及道路控规及需要更改道路网络,永盛公司一直无法进场施工。2013年6月6日、7月23日,梁剑平私自通过共管账户的网银共汇出235万元用作其他用途(其中梁剑平挪用135万元、借给李晓辉100万元),同时先前转出的215万元也用作其他用途(其中梁剑平挪用113万元、李晓辉挪用102万元)。事后永盛公司发现资金被挪用而工程一直无法进场施工便多次向梁剑平、李晓辉催要退款,梁剑平则一再作出承诺保证工程可以顺利进行。2013年10月,梁剑平、李晓辉得知该南坊村36户村民旧楼重建小产权房项目可以更改道路网络后,李晓辉向谭冠文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汇入100万元用于前期支付给村民的赔偿款,但谭泰宁要求等到道路网络更改后才组织村民商讨建设事情,最后该项目一直被搁置无法进场动工。2013年12月,谭冠文将其中90万元转回到鑫骏公司的共管账户中。2013年11月27日,卓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梁剑平、李晓辉诈骗500万元。公安机关接报后多次联系梁剑平、李晓辉退款未果,分别对两人办理了网上追逃。2014年5月5日,梁剑平到深圳市花园格兰云天大酒店入住时被深圳公安人员抓获,后于当天16时许被带回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处理;2014年8月6日14时许,李晓辉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28日,梁剑平已经归还500万元给卓某并得到卓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取保候审保证金单据:证实被告人梁剑平、李晓辉在公安机关已分别缴纳保证金1万元。2、证明:由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晓辉是丹东市振安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对李晓辉依法采取强制措施。3、谅解书:由被害人卓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梁剑平退赔公司的经济损失,且能以实际行动减轻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愿意谅解梁剑平的罪过,建议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梁的刑事责任。收款收据:由被告人梁剑平提供,证实梁剑平于2014年7月28日已经归还500万元给卓某。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剑平是被动归案、被告人李晓辉是主动归案。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梁剑平到深圳市花园格兰云天大酒店入住时被深圳公安人员抓获,于当天16时许,被带回东城派出所处理;2014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晓辉主动到东城派出所归案。5、东莞市鑫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行虎门支行账户(即共管账户)清单:证实涉案500万元保证金的汇入及支出情况,2013年4月26日汇入450万元,5月6日汇出215万元,6月6日汇出230万元,7月23日汇出5万元。6、调查函等资料:证实被告人梁剑平、李晓辉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无前科。7、查询结果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实经查询暂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市虎门鼎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证实东莞市鑫骏实业投资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罗志伟;于2013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更改为梁剑平,梁占95%,罗志伟占5%。8、律师催告函、声明函告等资料:证实东莞市永盛公司向鑫骏公司请求履约和还款。律师催告函(2013年7月15日):证实鑫骏公司因欠资金用以进行项目补偿,因此找到委托人永盛公司协商,以让委托人承包该项目的建设工程为条件,向委托人借款500万元,用以支付拆迁户的补偿。双方先于2013年4月9日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后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两份,将该项目的两栋建筑承包给委托方进行施工。在鑫骏公司与委托人协商借款时,鑫骏公司一直承诺,待该款用以支付主要两户拆迁户的补偿后,该建设工程立即可以进场开工。对此,鑫骏公司还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于2013年5月16日前交付本项目进场通知书给永盛公司。鑫骏公司与委托人签订《项目开发合同协议书》时,承诺由委托人“委派财务管理人员共同参与项目的日常财物管理工作及项目的开发及房子销售的财物管理等工作”,并且委托人委派的财务人员在鑫骏公司的账户上设立了印鉴共同监管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通过该账户的开支均应得到委托方财务人员的同意方能进行开支。在此基础上,委托人才敢将500万元的借款划到该账户。但是,鑫骏公司却在委托人出借款项后第二天,立即私自开设立了网银,将该账户内资金划出,现在不知去向。声明函告:证实2013年8月3日,鑫骏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规定鑫骏公司必须于2013年8月10日前履行返还履约保证金义务,鑫骏公司却一直未履行。永盛公司多次催促仍然没有见到鑫骏公司任何行动,并多次约见鑫骏公司相关责任人均遭到拒绝。9、借款凭证:由被害人卓某提供,证实涉案保证金是以鑫骏公司向永盛公司借款形式立据,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为鑫骏公司,担保人为孔某。(款项于2013年4月26日汇入鑫骏公司账户)10、支票:证实鑫骏公司向永盛公司开出500万元支票。(出票日期:2013年9月11日)11、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两份:证实鑫骏公司与永盛公司签定工程施工内容,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12、承诺书、更换支票承诺等资料:证实鑫骏公司承诺返还500万元保证金。鑫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8月3日):为了消除永盛公司顾虑,鑫骏公司决定先将永盛公司已经支付鑫骏公司的合作履约保证金(借款)500万元全额退还给永盛公司,此款保证在2013年8月10日前退回到永盛公司原汇款账户中,退还保证金后,由永盛公司与鑫骏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继续生效;鑫骏公司提交的作为协议书附件资料全部真实有效,鑫骏公司必将继续积极与虎门金洲南坊村委会协调沟通,保证于2013年8月30日前给永盛公司明确的书面回复意见,同时确保虎门金洲南坊村综合楼工程项目在2013年10月31日前由永盛公司正式进场施工。更换支票申请承诺(2013年9月4日):证实鑫骏公司保证2013年9月11日出票银行账户有足够的余额能够支付支票(500万元)。承诺书(2013年5月6日):鑫骏公司承诺此借款用于金洲南坊村综合楼改造项目村民个人拆迁补偿款215万元,承诺此补偿款交付给村民个人,于2013年5月16日前交付本项目进场通知书给永盛公司。(补偿明细:谭亮明150万、谭志君65万)13、承诺书:证实罗志伟是鑫骏公司无权责的代持牌人。14、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证实永盛公司与重庆帝安建筑劳务公司签订虎门金洲社区南坊村综合楼施工合同情况,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15、收据:证实永盛公司收到重庆帝安建筑劳务公司500万元保障金。(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16、虎门镇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股东会议表决情况记录表:证实金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代南联分社于2011年12月19日与东莞市普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位于金洲社区的《合作建房协议》,为了牛山建房项目能更快更好地得已完成,经与乙方充分协商,同意由2013年3月20日起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由新合作单位东莞市鑫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接该建房项目。(制定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17、证明:证实谭冠文于1997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为金洲股份经济联合社二分社负责人。18、授权书:证实南坊村村民同意于2013年5月3日授权东莞市鼎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合作开发综合楼合同书一切事项,本授权书只作本项目授权使用。19、合作开发综合楼合同书(正本):证实东莞市虎门鼎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权属人谭冠文)与鑫骏公司合作开发的情况。20、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金额500万元的资金流向图:2013年4月26日,卓某分别转账450万元到鑫骏公司的账户(鑫骏和永盛共管账户)和50万元到被告人梁剑平的私人账户;2013年5月6日,共管账户转出215万元,其中流向被告人梁剑平账户113万元、流向被告人李晓辉账户102万元;2013年6月6日,共管账户通过网银转出资金235万元,其中流向李晓辉账户100万元、流向梁剑平账户135万元。2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剑平、李晓辉等人没有向工商部门提交过任何关于“东莞虎门鼎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报批材料。2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现阶段通过被告人李晓辉得知詹媛淇因涉嫌犯罪被江西公安抓获,具体情况不详,故无法调取詹媛淇相关的银行账户信息是否存在2000万元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吴沛鸿(系东莞市虎门镇中国银行龙泉支行业务经理):证实东莞市鑫骏实业有限公司的总账户在东莞市虎门镇中国银行分行开户,而该公司的子账户则在中国银行龙泉支行开户的。该子账户是共管账户,如果在银行柜台操作则需要共管账户双方人员同来操作,但办理了网银业务的则不需要。因为鑫骏公司开设的总账户已经开通了网银,所以鑫骏公司只要派员过来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申请书、机构代码证、办理人员的证件,银行就会在网上进行核对,只要资料正确就可以为鑫骏公司的子账户开通网银了。2、方惠珍(系鑫骏公司会计):证实2013年3月份根据老板梁剑平要求到中国银行虎门龙泉国际支行开了个一般账户。到了4月底,将那账户做成一个共管账户,加上了永盛公司黄崇英的私章。过了一个星期,共管账户里打入了450万元。到了5月中旬,梁剑平跟我说永盛公司同意先拿出215万元出来赔偿给村民,于是我和永盛公司的财务一起去办手续,拿出215万元转到公司在主山农商行的账户。大概是5月份,梁剑平叫我去银行补交资料开通网银,我补交资料后便开通了账户的网银。到了6月份,梁剑平称公司的老板之一李晓辉要临时用一下钱,叫我从共管账户上转235万元给李晓辉,并称经过永盛公司同意,于是我用网银操作了这笔转款,大概记得转过一笔102万元给一间公司,其他账户有转入几千至几十万元不等,反正共转了235万元。经辨认,方惠珍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梁剑平、李晓辉及证人孔某。3、邱土泉(系永盛建筑工程公司员工):证实通过孔某介绍,认识李晓辉和梁剑平,他们称有南坊村开发综合楼的项目工程,而且孔某还拿出一份虎门南坊村村民代表签名的授权书,授权鑫骏公司与虎门南坊村一起开发综合楼的项目工程,于是其将他们介绍给老板卓某。卓某看了资料和到现场查看后也很想接下这个工程。当时鑫骏公司要永盛公司提交1500万元的保证金,在双方的最终协商下,保证金定为500万元,交了保证金之后永盛公司就可以进场施工。后来了解确实有这个项目,村长说是有意向和鑫骏公司合作,但没有确定签署合同,最后孔某和梁剑平称那村的书记被抓获,项目正在协调致使无法按正常时间进场开工。最后发现共同账户里的500万元被鑫骏公司私自转走,村长又说他根本没有与鑫骏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永盛公司知道被骗便报警。经辨认,邱土泉辨认出被告人梁剑平、李晓辉及证人孔某。4、黄崇英(系永盛公司财务):证实开设共管账户和将保证金转入的情况(卓某跟我说:“有500万元在我们的建设银行账户,你到时转50万元到梁剑平的私人账户作为承接工程费用,剩下的450万元转进鑫骏公司的中国银行龙泉支行账户,该账户是我们公司和鑫骏公司共管账户”)。当时银行人员称办理网上银行只能查询余额、收入支出明细,不能转账。5月6日那天,卓某对其说:“鑫骏公司支付215万元给金洲南坊村综合楼改造项目的村民个人拆迁补偿款,让我帮手给他们盖一下私章,这笔钱给付后到5月16日前我们的项目就可以动工。”但鑫骏公司一直没给进场通知,并用各种理由推托,最后到8月底打电话给银行查询时却发现钱已于6月6日被转走235万元。5、孔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证实2013年年初时,梁剑平称鑫骏公司与虎门南坊村有二个综合楼工程,叫他可找有承建资质的公司来合作,当时还提供相关建筑设计图及数据等资料。后他通过邱土泉介绍并实地考察,跟永盛公司的卓某谈好承建,刚开始梁剑平要求永盛公司上交1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当时卓某认为保证金太多,经协商最后由卓某交500万元保证金,先开发面积少的项目,待工程进展后再继续开发面积较大的工程项目,但不清楚那保证金的去向。他曾代罗志伟签名,事后才由罗志伟在合同书上补签。其中50万元是作为工程介绍费转账到梁剑平的私人账户,因为他之前欠梁剑平大约22.9万元,所以等工程手续完善后再从中扣掉借款。6、罗志伟(原系鑫骏公司法人代表):证实情况与梁剑平的供述吻合,但陈述没有参加具体谈判,而且梁剑平与永盛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卓某事后让他补签的,此时他才知道他的名字被人代签了。也不知道那500万被梁剑平私自拿出来的情况。他曾多次问梁剑平这样转走保证金有无违法事宜,梁剑平解释说这笔500万元款项有借款协议为据,可免息使用6个月,与他所签的协议无关以及没有违法。2013年9月6日,他将鑫骏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梁剑平。经辨认,罗志伟辨认出被告人梁剑平。7、熊胜国(经营重庆帝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实通过邱土泉介绍了解南坊村这一工程,后先由永盛公司与鑫骏公司签订协议,再由永盛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由其提供500万元村民赔偿款到永盛公司,但一直没收到入场施工通知,后卓某称钱被拿走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8、谭冠文(系南联分社第二组组长):南坊村要建综合楼工程,2011年12月金洲村与普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普众不承接,于2013年3月20日股东代表同意鑫骏公司承建,但由村长谭金耀负责洽谈,后因鑫骏公司未能筹集到1500万元前期工程款退还给普众,加上中央也下文不准兴建小产权房,于是综合楼工程就没下文。后来李晓辉对另一个项目(36户村民将旧房折掉重建)有兴趣,村民要求在工商局注册一间公司签订合同,后李晓辉帮他起了“东莞市虎门鼎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到工商局查询名称可以使用(但后来工程没动工,于是他也没去注册,不过当时请人雕刻过公章)。但后来金洲社区书记谭锐澄和村长谭金耀涉嫌违纪被抓,而新书记谭泰宁称要多点时间了解,后又因道路控规不敢动,2013年10月,李晓辉先支付了100万元赔偿款到他账户上用作前期赔偿村民,最后还是拖着没能动工。到了2013年12月,李晓辉称梁剑平急需要钱,要求他先将90万元划到鑫骏公司,他同意了。还称他没有与李晓辉或鑫骏公司签订过任何合作兴建合同,不过当初在一空白合同书的土地权属人和甲方土地权属人位置签了名,并将该空白合同交给李晓辉。承认私刻了东莞市虎门鼎民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东莞市虎门鼎民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还做了他和谭旭辉的私章。共四个印章均没有使用,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项目洽谈过程摘录:(1)南坊村综合楼项目。2013年初,他向叶时青说过南坊村要兴建综合楼的事情,后来叶时青介绍梁剑平给他认识,之后梁剑平也了解到他们南坊村要准备兴建综合楼于是带了李晓辉一起来到南坊村,后来就由谭金耀与梁剑平、李晓辉商谈合作兴建南坊村综合楼的事宜。该工程原来是由东莞市普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的前期工程款,他们原本是与普众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再向鑫骏公司收到1500万元的前期工程款补还给普众公司,但鑫骏公司未能筹集到资金因此又与鑫骏公司终止合作,同时他们村也没有资金还给普众公司,加上中央也发文关于不准兴建小产权房的文件,所以至今他们村综合楼工程也没有下文。当时他们没有跟鑫骏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资料。2013年3月20日通过村民表决转换合作单位,当天谭金耀口头给鑫骏公司七天时间筹集前期1500万元工程款,否则如期终止,后来鑫骏公司未能筹集到钱,七天后他们就结束合作事情。(2)南坊村36户村民旧楼重建小产权房项目。当时他经叶时青介绍刚与梁剑平、李晓辉见面时,就已经将36户村民旧楼重建小产权房项目和南坊村兴建牛山综合楼工程一起告诉对方,并且也将兴建此项目要先补偿3384224元给36户村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也告诉对方。但是刚开始时梁剑平、李晓辉是与南坊村商谈合作兴建牛山综合楼的事情,只是后来由于筹集不到1500万元便终止了合作兴建综合楼工程项目。后来大概2013年4月,李晓辉一人找他再想合作兴建36户村民旧楼重建小产权房项目,当时村民要求在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再以此公司名义与其他合作方公司签订合作承建合同,李晓辉帮他起了“东莞市虎门鼎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他到虎门工商查询后该名称可以注册。当时由于金洲社区书记谭瑞澄和南坊村村长谭金耀被抓走了,新上任的金洲社区书记谭泰宁表示刚上任对此事情没有深入了解,让其给他多点时间了解,于是谭泰宁就不敢在该36户村民土地的红线图上加盖金洲社区公章(因为36户村民土地的红线图需要加盖社区公章才能设计图纸),他将此情况告诉叶时青,于是兴建该36户村民旧楼重建小产权房项目暂停下来。大概2013年10月,叶时青为了该项目亲自找谭泰宁商量,当时谭泰宁表示该项目土地已被道路控规的,若改得了道路网络才可以兴建动工,于是他和叶时青亲自找虎门规划所相关领导以及东莞市规划所的领导商谈改动道路网络的事情,后来得到答复可以改动,叶时青于是将情况告诉了李晓辉。之后李晓辉表示可以先支付100万元给他用来支付给36户村民作为前期的补偿金。他和叶时青表示同意,李晓辉于是将100万元汇到他在虎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里(卡号62×××66)。后来谭泰宁要求要等到道路网络改好后再召集36户村民商讨怎样兴建,但由于道路网络在改动中还没有改到,因此该100万元的补偿金他没有支付给36户村民,而该项目也拖延至今没能动工。2013年12月,李晓辉找到他跟他说,梁剑平公司现急需要钱,要求他将先前支付的100万元补偿金划拨90万元到鑫骏公司账户。至今他还没有与李晓辉或鑫骏公司签订过任何合作该工程的合同等相关资料。不过起初他为该项目草拟过一份《合作开发综合楼合同书》(正本),他曾经和李晓辉商谈合作兴建该36户村民旧楼重建小产权房项目时,他给过一份他在“土地权属人:(签名)”和落款“甲方土地权属人(签名)”位置签了他名字的空白合同书给李晓辉。经辨认,谭冠文辨认出被告人李晓辉。9、谭炳南(系村民):证实2013年5月3日36户村民签定一份授权书,由谭冠文负责跟进他们的旧楼拆除重建的事。后听说鑫骏公司承接,但村民要先补偿才能拆除,而新书记谭泰宁也没盖章,后来一直没有签订合同。10、谭旭辉(系村民):证实当时需要成立一个公司运作工作,后召集村民签署了一份授权,委托一家鼎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开发,但相关手续一直没有办下来。11、谭泰宁:20**年4月26日担任虎门金洲社区书记,证实相关项目是存在,只是政策、人员的变动,他上任后认为手续不合法,所以没有搞成。而谭冠文提到的项目没有经村民代表商谈,只是找了一些拆迁户户主签名。12、谭金耀:原系东莞市虎门镇金洲党支部委员,负责南坊村日常工作。谭金耀陈述在其任职期间没有跟被告人梁剑平的鑫骏公司签过合同,只是由南坊村下属公司东莞市金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鑫骏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是关于牛山建房项目。后来由于鑫骏公司一直没有办妥相关手续,而且鑫骏公司没有任何钱打到金洲公司的账户和其他村委会的账户里。原先该项目是由普众公司承建的,但普众公司一直没有到国土局办理到相关手续,而东莞市鑫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梁剑平跟他们接触时称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后来村民也同意才变更为梁剑平的鑫骏公司承建。而且他跟梁剑平等人只是初步商谈,还没有进入到实质性合作阶段。13、叶时青:认识谭冠文和被告人梁剑平、李晓辉,其中谭冠文是南坊村的队长,是南坊村的负责人之一,他介绍他们认识搞“金洲村旧城改造”的项目。后来听说梁剑平、李晓辉开始时无法拿到资金过来,等筹到钱时,由于金洲换了书记,新书记称谭冠文所搞的项目内有一条镇政府规划的公路,所以该项目不能搞。之后该项目就没有搞成,他不清楚梁剑平、李晓辉是如何筹集资金等情况。(五)被害人陈述1、卓某(广东省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被骗走500万的经过,当时通过邱土泉、孔某介绍,与梁剑平经营的鑫骏公司承接虎门金洲村综合楼工程,当时见到鑫骏公司与金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于是他们永盛公司与鑫骏公司达成协议,他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当时就保证金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凭证,内容大概是鑫骏公司借到永盛公司500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借款凭证从汇入鑫骏公司于永盛公司共管账户当日生效。因为当时鑫骏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罗志伟,于是责任人是罗志伟签名,担保人由孔某签名。到了4月26日,鑫骏公司出具了金洲南坊村村长谭冠文主持办理村民代表授权书,同意授权东莞市虎门鼎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还有鑫骏公司与鼎民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及谭冠文的签名。于是当天他将50万元汇入梁剑平的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工程设计费(实际为中介费),另外450万元则汇到指定的银行共管账户,后同意拿出其中215万元支付村民赔偿款。到最后,他们突然发现共管账户上的235万元也被私自转走,于是多次催李晓辉和梁剑平,他们先后两次开了500万元的支票给他,但却是空头支票,最后到工商局查询,发现鼎民公司根本没有注册,而谭冠文也称南坊村与鑫骏公司的工程还没完全谈妥。该500万元的借款凭证是在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基础下签订的,完全按照合同内容而去签订的借款凭证,意思就是先由他公司借款500万元给鑫骏公司,再由鑫骏公司作为履约金支付给金洲公司。2013年4月26日,梁剑平等人变更发包主体单位为虎门鼎民公司后,该笔款项的作用还是没有变的,只是履约金的支付对象变更为虎门鼎民公司。经辨认,卓某辨认出被告人梁剑平、李晓辉及证人孔某。2、马强(委托报案人):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卓某基本一致。(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梁剑平:供称与永盛公司合作开发虎门南坊村综合楼建设工程,永盛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到两公司共管账户(其中50万元存入梁的个人账户,作为介绍费给介绍人孔某),215万元先补偿给村民(听李晓辉说100万元给了谭冠文,剩下就不清楚,后来谭又将钱退给李晓辉),剩下的235万元因李晓辉没钱周转先拿出来用了。对于公司的构成:供称其于2011年投资成立鑫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当时他让朋友罗志伟当法人代表,但实际老板是他。到了2013年与永盛公司发生那事情,9月份将法人代表由罗志伟变更为他本人,他占公司95%股份,罗志伟占5%的股份。对于项目的谈判: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南坊村领导谭冠文,而李晓辉对虎门南坊村综合楼建设工程有兴趣,于是一起去谈承接该项目。谭冠文称项目由主任谭金耀负责,原本是东莞普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接,后普众退出,李晓辉建议与他合伙,先以鑫骏公司的名义来承接,利润六、四分成,后李晓辉提供2000万元的资金证明,而谭金耀组织村民表决同意鑫骏公司承建。之后谭冠文称还有一块地皮也要建,但要拆除旧房子,李晓辉听后也有兴趣。到了3月份通过孔某联系永盛公司施工,后将事情交给罗志伟和孔某跟进。最后与永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来南坊村书记谭金耀等人因涉嫌犯罪被抓了,导致较大面积的综合楼工程搁置。后来与永盛公司卓某说明情况,让卓总先建面积较小的综合楼,谭冠文以东莞市虎门鼎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他公司签订合同书,并要求提供保证金补发拆迁补偿。该较小的综合楼是经过村民表决同意的,是真实的项目。对于保证金:根据协定,永盛公司给他公司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中50万元汇入他个人账户(这费用是给孔某当介绍费,但因孔欠他钱,将这钱还给他)。后他经永盛公司同意,将其中215万元拿出来补偿给村民,将钱转到鑫骏公司的另一账户里,后来政策有变,工程搁置了。李晓辉称反正保证金是借款形式上交,先挪用一下,于是他通过网银将账户的钱转走,其中他挪用了200万元用于鑫骏公司和九XX孚实业有限公司,而李晓辉也用了200多万元。后来补偿金退回110万元,李晓辉退回80万元,现共有190万元在账上,但他没将钱退回。案发归案后他将500万元全额退回给永盛公司。对于鼎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当时他们与谭冠文商量开发面积小的综合楼时,因为之前南坊村的主任被抓了,李晓辉提出不要再用南坊的名义签合同,大家遂商定以新的公司名义来签合同。于是他、李晓辉、叶时青、谭冠文一起去工商分局核实鼎民这公司名称,并以此名称签订合同,之后再由谭冠文去登记注册。当时还将鼎民的印章刻出来,后来还将印章给了谭冠文保管。合同是谭冠文加盖了东莞市虎门鼎民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后再给他的,他再去找卓某,因此他以为公司已经注册了。指认电话录音笔录:证实梁剑平与被害人卓某的电话谈话内容。2、李晓辉:陈述内容跟梁剑平基本一致,不一致的地方如下:(1)承认挪用了保证金中的102万元,但不清楚这钱是不能用的,因为梁剑平说这些钱是可以借用的,合同上也注明了可以借用6个月,还打了一个借条的,所以他才挪用了其中102万元。后来他因购买机器设备要钱找梁剑平借了100万,梁剑平确实也给了他100万,但是这钱当时他不清楚是从保证金里拿的,是后来才知道。(2)东莞市虎门鼎民投资有限公司这个名称是他取的,当时他和梁剑平、谭冠文一起到了虎门工商分局查询过,剩下的他就交给了梁剑平和谭冠文去办理注册的事情了。到后期卓某质问他才知道虎门鼎民公司没有注册。(3)在协商南坊村牛山旧房重建工程的初期,他为了表明他的资金雄厚,但又为了安全,这笔钱不能打到谭金耀指定的账户,也不能打到鑫骏公司账户,所以当时他叫人到谭金耀指定的中国银行虎门龙泉支行开了一个账户,户名为詹媛淇。2000万元的资金在2013年3月底至4月份存在该账户上的,他还叫谭金耀、谭冠文自己去查询,直到谭金耀被抓了他才撤走资金。经辨认,李晓辉辨认出同案人梁剑平。指认电话录音笔录:证实李晓辉与被害人卓某的电话谈话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剑平、李晓辉无视国法,结伙利用梁剑平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梁剑平挪用资金45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晓辉挪用资金215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剑平、李晓辉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被告人梁剑平、李晓辉共同挪用资金500万元的指控,依据不足,予以纠正。被告人梁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剑平、李晓辉已归还500万元给被害单位,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梁剑平、李晓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李晓辉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剑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晓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李晓辉提出上诉称:其系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涉案款项主要由梁剑平控制和支配,其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案发前已超额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晓辉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李晓辉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与梁剑平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均属实,但原判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对李从轻处罚。现李晓辉是相同理由请求从轻改判,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涉案款项主要由梁剑平支配属实,但李晓辉全程参与本案,且有证据显示其主动向梁剑平提出挪用共管账户中的款项,作案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辉无视国法,伙同梁剑平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中梁剑平挪用资金数额巨大,李晓辉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晓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梁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梁剑平、李晓辉二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已阐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诗韵第1页共2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