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中江与汤吉成、陈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江,汤吉成,陈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912号原告:刘中江,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海,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吉成,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陈树良,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中江与被告汤吉成、陈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海、被告陈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汤吉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20‰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陈树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汤吉成2013年先后两次向刘中江借款合计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陈树良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汤吉成未作辩称。陈树良辩称:汤吉成应该偿还债务,我正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陈树良对刘中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5日,汤吉成分别从刘中江处借款60000元、40000元,合计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树良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汤吉成、陈树良向刘中江出具借条两份。本院认为:刘中江与汤吉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刘中江为出借人,汤吉成为贷款人。刘中江提供的借条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汤吉成所欠借款应当偿还。刘中江与陈树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陈树良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中江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中江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0000元本金从2013年6月7日、40000元本金从2013年6月15日起分别计付利息,月利率20‰);二、被告陈树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树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汤吉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汤吉成、陈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桑山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