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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与王成玉、钟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王成玉,钟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7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53-1号。主要负责人:阚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成玉。被告:钟美芳(王成玉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与被告王成玉、钟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玉、钟美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寒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成玉、钟美芳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39072.54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38号1号楼4-4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38号1号楼4-402室房产一套,被告同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王成玉、钟美芳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他项权证、身份信息等证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38号1号楼4-402室房产一套,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8年4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55%。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的发放根据借款人的授权将贷款划入指定的账户。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二被告同时以购买的上述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潍房他证寒亭字第00104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00元,被告王成玉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8年4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6.55%。借款发放后,二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连续四次出现逾期还款,并从2015年10月14日之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被告王成玉、钟美芳共计偿还了贷款本金22702.72元,共计偿还利息33249.51元,尚欠本金227297.28元及利息16402.42元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成玉、钟美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成玉、钟美芳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250000元后,二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之后已连续四次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成玉、钟美芳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王成玉、钟美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297.28元及利息16402.42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剩余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王成玉、钟美芳以其名下的位于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38号1号楼4-402室房产一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生效并成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玉、钟美芳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借款本金227297.2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16402.42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成玉、钟美芳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财产保全费1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对对本判决第一、二确定的债务对被告王成玉、钟美芳抵押的潍房他证寒亭字第00104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被告王成玉、钟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