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宗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陇南市人,无业,捕前暂住武威市凉州区百花苑招待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凉州区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2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武威市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凉州区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2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未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宗某某、赵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北关十字东北角的“蓝色网吧”,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刘某的白色“VIVO”Y33手机一部,后二人将手机销赃徐敬岳(另案处理),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050元。2、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宗某某、赵某某伙同杨某某某某(另案处理)在武威市凉州区北关“第五空间网吧”,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史某某的白色“VIVO”Y3iL手机一部,后二人将手机销赃给徐敬岳,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720元。3、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宗某某伙同赵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南关“深蓝网吧”,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达某某的黑色“快米”1855型手机一部,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280元。4、2015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杨某某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明清街东段“梦幻网吧”,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蒋某的白色“华为”荣耀4C(CHM-CLOO型)手机一部,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800元。5、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杨某某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深蓝网吧”(三分店),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的蓝色“魅蓝”note手机一部,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700元。6、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宗某某、赵某某伙同杨某某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步行街“顶尖网吧”,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李某1的“iphone”6s手机一部,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5000元。7、2016年1月1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杨某某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南城门广场西侧的“阳光网咖”,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白色“金立”GN9005手机一部,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080元。8、2016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宗某某、赵某某伙同杨某某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文化宫“小二楼网吧”,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300元。9、2016年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杨某某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农垦十字“深蓝网吧”,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VIVO”Y923手机一部,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830元。10、2016年1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杨某某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公园路“先锋网吧”,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李某2的灰色“红米”note2手机一部,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700元。11、2016年1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宗某某、赵某某伙同杨某某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西郊公园南门对面的“富豪极速网吧”,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白色“英特奇”手机一部,无法作价。12、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宗某某、赵某某伙同杨某某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共和街西口的“阳光网络会所”,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金色“VIVO”x5v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给徐敬岳,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640元。综上,被告人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价值共计141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参与盗窃手机7部,盗窃价值共计9990元。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宗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生奇人民陪审员 鲁晓卫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