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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与胡方方、武汉二十一世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胡方方,武汉二十一世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5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232号。负责人王万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林兵(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方方,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被告武汉二十一世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南睿生学校东。法定代表人孙广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岸支行)与被告胡方方、武汉二十一世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强、万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行江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方、二十一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岸支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方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借款利息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息为6.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3日;逾期贷款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收100%;所借款项直接划入被告胡方方指定帐户即武汉二十一世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号57×××755的账户。被告武汉二十一世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胡方方的借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结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交付原告之日止。2013年1月,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被告胡方方逾期未还款,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胡方方返还贷款本金557,330.10元,承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被告武汉二十一世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胡方方返还贷款本金557,330.1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78.29元,应收利息4,928.7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329.4元,合计609,618.56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6.0‰,逾期贷款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银行电脑系统结算数据为准)。被告胡方方、二十一世纪公司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借款人胡方方与贷款人中行江岸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胡方方向中国银行江岸支行贷款人民币5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径农场跃进大队金银湖二十一世纪假日花园一期10栋1单元4层401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借款利息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息为6.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3日;逾期贷款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收100%;所借款项直接划入被告胡方方指定帐户即武汉二十一世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号为57×××75的账户。借款人胡方方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武汉二十一世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行江岸支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胡方方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交付原告之日止。上述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月17日,上述房屋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东字第2013005957号),抵押权人中行江岸支行,抵押人胡方方,权利价值570,000元。2013年1月18日,中行江岸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7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7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18日至2043年1月18日,月利率6‰。胡方方从2015年3月起开始拖欠中行江岸支行本金及利息。为此,中行江岸支行诉至法院。截至2016年9月12日,胡方方差欠本金余额557,330.10,拖欠本金的罚息678.29元,应收利息4,928.7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329.4元,合计609,618.5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江岸支行与胡方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十一世纪公司向中行江岸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江岸支行与胡方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与二十一世纪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中行江岸支行依约发放借款,胡方方理应按月支付本金和利息。现胡方方自2015年3月起不再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中行江岸支行要求被告胡方方返还贷款本金557,330.10元,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十一世纪公司向中行江岸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中行江岸支行要求二十一世纪公司对胡方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7,330.10元;二、被告胡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9月12日为52,288.46元,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以银行电脑系统结算数据为准];三、被告武汉二十一世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4元、公告费250元,共计9,624元,由被告胡方方负担。被告武汉二十一世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方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预交和垫付,故被告胡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万 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