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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与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赵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662号原告: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赤峰市巴林左旗南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永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久华,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赵刚,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刚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6700元及利息2041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欠原告水泥款56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欠据等证据,被告赵刚未予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欠原告水泥款56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付水泥款56700元的欠据一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利率,一年至五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水泥价款,现被告就欠付价款数额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应按欠据所列欠款数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6%*1.3=7.8%,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巴林左旗蒙鑫水泥有限公司欠款56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6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80元,减半收取863.90元,由被告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玲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