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超与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732号原告:张超。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鹤亭街6号。法定代表人:余洪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超为与被告浙江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超起诉称:原告自2015年4月进入浙江省万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地5、6、7号楼的涂料施工,总计涂料款加人工工资为3047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收到175000元,余下1297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涂料款129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结算单、欠条各1份。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只能对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尚欠原告涂料工程款129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为凭,足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涂料工程款12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超涂料款129700元。如果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