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夏靖与林慧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林慧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877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张建毅,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丽丹。被告林慧珍。原告夏靖与被告林慧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丽丽、贾桂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毅、景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太原市小店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总数为78115.20元。依据协议,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代被告分别支付咨询费12318.34元、审核费1086.91元、服务费4709.95元、实地考察信访咨询费200元,共计18315.2元,扣除前述费用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转账汇款598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依约应分24期还款,每期偿付4035.95元,但被告偿付至2015年1月15日后(当期未还)便不再还款。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74860.40元、利息17966.45元、违约金6457.52元、罚息83544.17元、罚息的复利128687.4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在此主张共计97318.52元。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53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74860.4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罚息及罚息的复利四项总计金额相当于年利率24%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为22458.12元);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53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林慧珍为借款人(甲方)、原告夏靖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本金78115.20元,月偿还数额4035.95元,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扣划相应数额。还约定,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当天,被告在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上签名,被告同意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林慧珍(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1月17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8115.20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2318.3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086.9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4709.95元,合计收费18115.20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2014年11月17日,信和公司向被告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内容为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原告代被告交纳的咨询费12318.34元、审核费1086.91元、服务费4709.95元。原告表示,截止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4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共计4035.95元,其中本金为3254.8元,利息为781.15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2016年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甲方与宋保为纠纷案件第一审、第二审的代理人,授权乙方代理甲方参加与委托事务相关的法律事务。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律师费5537元,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据等,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精神,为维护公平、规范的民间借贷秩序,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而牟取不当利益,即便出借人扣除利息时经过借款人的同意,也是借款人为了能得到贷款而不得不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该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利用出借人的优势地位协助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向被告收取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行为应属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该三项费用不应计入本金,本案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到账金额59800元认定。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本息金额为96862.8元(4035.95元×24个月),扣除本金59800元后利息为37062.8元,年利率折合30.98%(37062.8元÷59800元÷24个月×12个月),故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按照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本金3254.8元计算,被告尚欠本金56545.2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未还本金从逾期之日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537元的请求,由于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慧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56545.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二、被告林慧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5537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小凤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