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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蔡某与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冯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638号原告: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冯某。原告蔡某与被告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平、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3402.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6时50分,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定海昌洲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临城往定海方向行驶。途径昌洲大道2000号地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对前方情况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颞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出院后,原告曾多次门诊治疗。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33402.80元,包括医疗费161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966元(5523元/月×2个月+184元/天×5天)、护理费1690元(130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50元。虽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本次事故全系被告逆向行驶导致,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款,故诉至法院。冯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首先,被告确系逆向行驶,但因被告住在舟山市定海区检察院附近,故才在定海昌洲西南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如果不逆向行驶,去前面红绿灯转弯就需要绕很长的路,所以逆向行驶回家可以节约路程。而交警部门没有弄清被告为何逆向行驶就以此为由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对的。其次,被告当时虽在逆向行驶,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停在非机动车道靠近花坛的一边,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撞到被告,故被告固然逆向行驶有过错,但原告的过错较大,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最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计算错误;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工资单均系伪造,因为目前很少有人工资能达到5000元以上,原告没有特别的技术,不可能有那么高的工资。综上,被告也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被告因为无力支付医疗费并未前往医院就诊,也未产生相关费用,故既然原、被告均受伤,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那么其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对其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被告撞击的事实、电动车修理费1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冯某认可其确系逆向行驶,而逆向行驶的车辆对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确有较大危险性,故交警部门以此为由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逆向行驶系为缩短回家距离为由,认为其不应负事故主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关于系原告驾驶车辆撞到停在路边的被告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按相关票据核定为1610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按出院小结确认为1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的医嘱,并结合原告伤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12天及出院后15天,合计27天;营养费标准酌情确定每天50元。综上,营养费为1350元(27天×50元/天)。4.护理费。因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故本院确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的1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且其妻子的月工资为每月2400元,故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综上,护理费为960元(12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确定为2个月零5天。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故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均有浙江黎明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公司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工资单载明的月工资与实际汇入其银行账户中的工资有出入系因工资单未载明需扣除的个人所得税,故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按银行账户中的实际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银行账户工资明细,本院确认其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934.55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月552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误工费为11966元(5523元/月×2个月184元/天×5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就诊1次,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0942.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驾驶的均系非机动车,故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故结合双方的错过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的赔偿比例为3:7。综上,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61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1966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150元,合计30942.8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659.96元(30942.8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161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1966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150元,合计30942.80元的70%,即21659.96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计317.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111.50元,被告冯某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朋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