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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徐某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陈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9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广斌,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蒋金央、项嘉佳,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徐某、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娟、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蒋金央、被告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永康市象珠镇前桑园村经村集体事先讨论定于当日上午强制将被告人陈某乙家门口对面的三颗树、自留地清理掉做环村公路。经前桑园村事先申请,当日象珠镇政府派象珠管理处干部和永康市行政执法局象珠唐先花街执法大队等人前往前桑园村协助村二委维持现场秩序。在挖机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的儿子陈某丁等人出面阻拦挖机施工。期间,接到镇里请求前往现场处置纠纷的象珠镇派出所民警黄永成及协警等人出面劝阻陈某丁。与此同时,三楼、四楼事先准备着的被告人陈某乙、徐某、陈某甲遂从窗户向楼下挖机处扔砖块,现场人员四散逃开的过程中象珠派出所协警施某乙头部被砖头砸伤。经永康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当日施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病历、视频光盘、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陈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认罪,但提出当时其扔的石头未砸到人的辩解。其辩护人得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中国家机关的依法执行公务行为不能成立,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1、公诉机关认定“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不足,该执行公务行为应具备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等条件;2、被告人陈某甲多次供述均表明,其扔砖头没有砸到过人,其主观动机只是为了要吓唬他们从而起到阻止强制做路的目的,其当天一直在楼上,只是看到楼下很多人,并不知晓当场有民警在执法,不具备主观的犯罪故意。综上,本案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不足,且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也只有阻止做路的意图,并没有妨害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维持秩序及处置纠纷的故意,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有罪。被告人徐某表示认罪,但提出其只是想拿石头扔挖机,只看到穿白衣服的人,不认识什么制服。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1、本案中并没有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村委不是国家机关,而象珠镇管理处、行政执法大队系应村委邀请前去现场维护秩序,而派出所系接到请求前往劝阻,而并非是履行职务。2、本案中,被告人家门口的自留地系基本农田,且系由被告人家承包、尚未承包期满的基本农田,而该村委未经审批等手续就进行挖田造路本身就是违法违规的行为。3、该村委未经通知未经合理补偿就挖田造路,行为违法,且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仅是为了阻止挖机操作。4、若牵强附会给本案的被告人定罪,请结合本案的被告人坦白的态度、涉案道路已修整完毕、被告人年事已高、并患有高血压、××等情况,给予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表示认罪,但提出其没有看到有扔到人,砖头是其夫妻二人扔的,其儿子没有扔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永康市象珠镇前桑园村经村集体事先讨论,定于当日上午强制将被告人陈某乙家门口对面的三颗树、自留地清理掉做环村公路。经前桑园村事先申请,当日象珠镇政府派象珠管理处干部和永康市行政执法局象珠唐先花街执法大队等人前往前桑园村协助村二委维持现场秩序。在挖机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的儿子陈某丁等人出面阻拦挖机施工。期间,接到镇里请求前往现场处置纠纷的象珠镇派出所民警黄永成及协警等人出面劝阻陈某丁。与此同时,三楼、四楼事先准备着的被告人陈某乙、徐某、陈某甲遂从窗户向楼下挖机处扔砖块,现场人员四散逃开的过程中,象珠派出所协警施某乙头部被砖头砸伤。经永康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施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徐某、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李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李某乙、陈某辛、陈某壬、王某甲、胡某、应某、王某乙、蒋某、陈某癸、施某甲、陈某子、陈某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桑园村会议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病历、视频光盘、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陈某甲、徐某、陈某乙在明知从楼上往楼下扔砖头会砸到下面众人并造成人员受伤的情况下,仍往下扔砖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系为法理上的主观故意,而客观方面该行为造成了处警协警受伤,侵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的同时,也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对纠纷的处置,该系列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而该派出所民警协警的到场,系由镇党委书记将警情报告至时任象珠镇派出所所长倪建春处后,由所长指派当日上班的民警黄永成带协警着规定制服前往现场处置纠纷,而其到现场后对纠纷一方如对被告人陈某乙儿子陈某丁的劝说并建议其拍照取证后另行寻求救济途径等处置纠纷的行为,其执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妥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综上,对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陈某乙以从楼上往楼下扔砖头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人民陪审员  傅英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