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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夏道良与昆山市品轩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道良,昆山市品轩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132号原告:夏道良,男,1963年8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品轩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江浦路388号月星家居广场S229展位。法定代表人:张雅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展超,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道良与被告昆山市品轩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道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就木门及衣柜订购事宜草签意向文件,仅对产品厚度、价格、交付时间进行了初步约定,总价108万元,2016年4月7日,原、被告落实实施方案合同,货物质量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同意解除木门及衣柜订购意向。原告预付了80万元,但被告仅退回77万元,余款3万元被告以赔偿损失为由扣留,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品轩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双方在2015年10月底就原告所有的房屋家具木制品委托被告设计制作,且被告多次陪同原告等到深圳考察,联系其他厂家设计人员到原告处勘察设计,期间产生的交通、住宿、人员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原告自己提出不履行合同,理应对被告进行损失赔偿,该3万元系双方协商一致,最终达成的赔偿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3.原告提交的挂号信回执单的时间是2016年5月11日,被告不认可利息起算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木门及衣柜订购意向文件,证明2016年4月6日被告就原告订购木门及衣柜事宜,与原告草签意向文件,文件对付款方式和样式作出约定;2.刷卡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80万元;3.收款短信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77万元,扣留3万元预付款;4.律师函、挂号信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3万元预付款;5.订货单,证明原告留存的订货单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一致;6.录音及录音记录,证明被告的扣款理由不成立,实际生产厂家并未下单生产,也没有到原告房子进行尺寸的最终确认及图纸的深化。被告品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订货单,证明双方从2015年10月份就原告别墅装修进行设计,并就木门窗套部分达成一致;2.付款收据,证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预付款;3.图纸1套,证明被告就原告别墅108万元报价所作的设计;4.双方协议,证明双方就原告已付款80万元扣除3万元后被告同意返还77万元达成一致;5.支付凭证(飞机票),证明被告陪同原告到深圳冠牛公司进行现场考查,被告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提交的是部分凭证,总共产生的费用约2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文件不完整,之前被告有报价单,且虽双方没有形成正式的合同文本,但根据之前的设计、报价及该份材料已经构成完整的订购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2016年4月6日形成的,双方在2015年10月底已有往来;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名称存在错误(店门口显示的是品牌冠牛,而不是品轩),地址不详细,收件人不清楚,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该律师函;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听出录音方的身份,对话主体无法确认,对证据的合法性有疑义,被告无法确认证据的来源合法,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方留存的订货单内容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为原告装修所用的木门是需要定制的,被告在业务接洽之初,需要进行勘察、裁量才作出报价,原告方留存的订货单仅是被告方的初步报价,不能作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且订货单上的价格与双方最终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意向文件也不相符;对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但原告的付款是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向原告本人借款产生的费用,后来双方于2016年4月6日协商一致,将该借款抵作预付款;对证据3,原告没有收到过,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木门原告定的是冠牛木门,其尺寸样式需要冠牛派设计师到原告处进行实际测量确定,而冠牛在没有派出设计师之前双方已将订购关系解除,所以冠牛公司没有派人过来,最终的设计图纸没有产生,设计工作也没有开展;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件左上角内容系被告方单方添加,与原告留存的文件内容不一致,被告扣除原告预付款3万元,是其单方行为,原告没有同意过,且原告就被告的所称的扣款理由向冠牛公司庞总电话核实过,冠牛公司并未要扣除被告的相关费用,因为被告还未向冠牛公司下单,也没有要求冠牛公司的设计人员实地勘察设计,确定产品图样,另外,被告称的因去考察的相关费用,住宿和吃饭的费用全部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也没有派设计人员到原告的实地进行设计;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机票是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不是被告支付的,但被告要证明的其他费用并没有由其支付,其没有承担该部分损失。庭审中,本院询问双方是否需要就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夏道良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均明确不需要申请鉴定;被告认为两份订货单都是真实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2015年10月底、11月初形成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在大概2016年4月6日形成的,是原告证据1中缺失的部分;对于被告所述的订货单的形成过程,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原告未提交挂号信的签收记录,且被告否认收到该函,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无法确认被录音者的身份,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经法庭询问,原告亦不就夏道良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4的原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冠牛木门订货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门扇、窗套等,地址为森林别墅273幢,订货单对颜色、门洞类型、型号、尺寸、数量、金额等作了明确约定,合计总款410403元,实收390000元;备注数量以此单为准,方案无任何增加,现场如有增加门扇及产品,按以上价格增加变动,确保以上产品均出自于冠牛木门原厂正品,货款付款方式为此合同签订后货款预付300000元,剩余尾款货到现场付清安装。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备注为预付款。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定制木门、衣柜等,双方对门扇厚度、衣柜五金件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木门及衣柜总价10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4月7日(原文如此)之前预付货款80万元(包含原货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货到现场验收支付安装,余款8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后付清,273栋木制品包括在内,无增加额外费用。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0万元。2016年4月8日,张雅娟向原告转账77万元,附言为冠牛木门退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未返还预付款3万元,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订货单之后,原、被告另签订有《冠牛木门订货单》一份,地址为森林别墅273幢,该订货单亦对颜色、门洞类型、型号、尺寸、数量、金额等作了明确约定,合计总款681994元。再查明,被告购买2016年3月13日上海至深圳的机票两张,乘机人为夏道良、张雅娟,机票总金额2946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的承揽合同于2016年4月8日解除;原告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关于扣款,被告认为其要求扣减的30000元是被告应原告要求,陪原告去深圳实地考察的机票、住宿费用等,以及应原告要求从深圳来的设计师的住宿费、设计费、交通费等费用,还有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实地考察、图纸设计发生的人工费、设计费、交通费等,具体构成代理人不清楚,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30000元,该30000元是与原告协商后的结果,原告虽支付了一部分餐饮费用,但此外其他费用均为被告支付,所有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是垫付;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考察系被告承揽业务的手段,并非原告要求去考察,关于机票,原告来回的费用在3000元左右,但在考察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的住宿、餐饮费用均是由原告支付,被告称的深圳来的设计师的住宿费、设计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没有就本案所涉项目请深圳的设计师到原告处,所以这些费用没有发生,被告必须先测量尺寸,才能报价,被告所称的实地考察、图纸设计是报价的前提条件,不应额外计算费用,且图纸设计是没有的,只是初步测量了尺寸,最终图纸设计是由深圳公司派设计师到原告处实际确认之后才出具,故原告认可的发生的费用为3000元左右,应扣除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在深圳的住宿、餐饮费用共计2000元左右,故原告同意在起诉金额中扣减1000元,其余的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10月起陆续签订订货单及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木门、衣柜等,双方并对尺寸、型号等进行了约定,故双方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称仅有订购意向,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价款800000元,承揽合同已于2016年4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现被告已返还已付款7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返还剩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应扣减机票费、住宿费、设计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同意在诉请金额中扣减机票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减的超出1000元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2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返还款项的书面通知,且被告已返还大部分价款,故利息损失应自被告收到诉状的次日即2016年7月9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品轩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道良款项2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