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9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中会与温州威克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会,温州威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795号原告:陈中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红。被告:温州威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15号地块(浙江威侠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启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军,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原告陈中会与被告温州威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鞋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红、被告威克鞋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明、邓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016年1月)加班工资151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7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10月-2016年1月)社会保险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0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同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保底工资2700元,加计件支付,并依法享有法定福利待遇及休假休息的权利。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完全不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也不按件结算劳动报酬,并且延长时间加班工作,每天工作达13小时(上午7:45-11:45,下午12:45-17点,晚上18:00-23:00),连法定假日都没有休息。原告长期加班工作,被告却没有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作的劳动报酬,并于2016年1月22日非法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原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威克鞋业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约定基本工资1650元,其他补贴其实属于加班费,已在每月都已发放给原告;原告所述加班的情况不属实,具体加班时间是根据工作量的,不是每天都有加班,也没有每天加班都到晚上9点;2.2016年1月份农历年底放假前,原告通知春节过后不再到被告处上班的员工提出离职申请,当时员工忙于回家过年,原告为方便员工代为制作一份离职申请,原告与其他离职员工均自愿在申请书签署名字,属于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原告要求被告不缴纳社保,因为缴纳社保原告个人也要承担费用;另外,被告每月在发工资时已支付原告社保补贴300元,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保费,原告应退还被告发放的社保补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普工的工作,次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630元,其中300元为社保补贴、800元为加班工资、530元为奖金,另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按照约定到被告处上班,每日白天上班时间8小时,晚上时常有加班,其中2015年10月上班7天,11月上班30天、12月份上班31天、2016年1月份上班20天。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为2015年10月份827元、11月份2801元、12月份2700元、2016年1月份1920元,期间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20日,被告考虑到农历过年之后将有部分员工不回到被告处工作,就要求年后想离职的员工先行提出申请,并代为制作一份申请书,载明申请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许多有离职想法的员工在该申请书上签署名字,其中包括原告也签名。之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5年11月1日起,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由1650元调整为18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厂牌、公司基本情况、员工试工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申请书、工资结算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的约定不明确,合同表述的基本工资1630元包括社保补贴300元、加班工资800元、奖金530元,另有计件工资。每月发放的工资结算表也仅表述为基本工资1650元及其它,并没有区分工资、计件工资与加班工资。考虑原告从事普工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签订的基本工资1630元,被告工资结算表表述的基本工资1650元,结合本市普工收入的实际状况,本院确定原告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劳动报酬,即2015年11月1日之前每月1650元,之后每月1860元。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原告一直连续在被告单位上班,休息日及节假日均没有休息,其中2015年10月属休息日加班1天,11月属休息日加班5天,12月属休息日加班4天,2016年1月属休息日加班3天和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另外,被告经常安排原告晚上加班,鉴于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加班的具体时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酌情确定每日晚上加班时间1小时。原告平时每日白天工作8小时,每周5天白天上班时间已满40小时,此外工作时间均系延长工作的时间,应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即平日按150%标准,休息日按200%标准,法定休假日按300%标准。原告于2015年10月连续工作7日,被告应付工资为1650元/月÷21.75天/月×5天=379元,应付延长劳动时间的报酬为1650元/月÷167.4小时/月×【(5+9)×150%+9×200%)】小时=384元,少于原告10月收取的劳动报酬827元,被告无需再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15年11月连续工作30日,被告应付工资为1860元,应付延长的劳动时间的报酬为1860元/月÷167.4小时/月×【(21+4×9)×150%+9×5×200%】小时=1950元,原告11月收取的劳动报酬2801元,被告还需支付加班费1009元。原告于2015年12月连续工作31日,被告应付工资为1860元,应付的加班费为1860元/月÷167.4小时/月×【(23+4×9)×150%+4×9×200%】小时=1783元,原告12月收取的劳动报酬2700元,被告还需支付加班费943元。原告于2016年1月连续工作20日,被告应付工资为1111元(1860元/月÷21.75天/月×13天),应付的加班费为1860元/月÷167.4小时/月×【(13+3×9)×150%+3×9×200%+9×300%)】小时=1566元,原告1月收取的劳动报酬1920元,被告还需支付加班费757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1009+943+757=2709元。故原告就加班工资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告知员工农历过年后不再来上班的申请离职,原告作为成年人,与其他离职员工一起在申请书签署名字,应视为自愿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称系受胁迫签字,非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劳动仲裁已作出裁决由被告向社保局缴纳原告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25日起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中有300元系社保补贴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威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陈中会加班工资2709元;二、被告温州威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陈中会补缴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陈中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录一: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