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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曹俊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润义,曹俊才,曹俊仁,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润义,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俊才,男,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曹俊仁,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柴华,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孙润义因与被上诉人曹俊才及原审第三人曹俊仁、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润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孙润义向曹俊才购买了登记车主为柴华的圣达菲小型越野车,购车总价款为26万元,已付20万元,剩余6万元未付。双方达成买卖协议之后,曹俊才将车交付给孙润义这一基本事实认可,但对曹俊才向孙润义催要款项时,孙润义将车交给曹俊才有异议,实际是曹俊才认为孙润义欠剩余车款未付,将车辆私自扣走,之后曹俊才向孙润义索要剩余车款11万元,双方协商未果,曹俊才一直扣车至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曹俊才私自将车扣留,这一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当解除。曹俊才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曹俊仁、柴华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份左右向被告曹俊才购买了登记车主为柴华的圣达菲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蒙KNG1**),购车总价款为26万元,已付20万元,下欠6万元未付。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催要剩余60000元购车款时,原告因无法及时偿还欠款而将车辆交给了被告。另确认,蒙KNG1**圣达菲牌小型越野车为第三人柴华于2011年转让给第三人曹俊仁,后第三人曹俊仁于同年又转让给了被告曹俊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柴华的圣达菲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蒙KNG1**)出卖给原告且已将该车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已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故该车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即发生变动,原告现以被告在向其要剩余购车款时将该车开走而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润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润义、被上诉人曹俊才及原审被告曹俊仁、柴华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润义与被上诉人曹俊才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孙润义已经将总价款26万元中的20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曹俊才,曹俊才也曾向上诉人孙润义交付车辆,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足额支付价款,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应当交付车辆。从具体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是因为上诉人孙润义并未足额支付价款,导致车辆现在被上诉人曹俊才处,上诉人本身存在违约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要件。所以,上诉人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关于上诉人称车辆系被上诉人私自扣走的上诉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润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润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煜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