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1224号原告张某凤、屈某华与被告屈某林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凤,屈某华,屈某林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1224号原告:张某凤,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路某号,现住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路某号。原告:屈某华(原告次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路某号。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九玉,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屈某林(原告长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东路某号。原告张某凤、屈某华与被告屈某林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原告张某凤、屈某华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凤、屈某华撤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张某凤、屈某华负担,予以免交。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胡献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爱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