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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5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富龙、刘玉凤、王洪刚、韩庆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富龙,刘玉凤,王洪刚,韩庆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826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菊,该公司职工。被告韩富龙。被告刘玉凤。被告王洪刚。被告韩庆美。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富龙、刘玉凤、王洪刚、韩庆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富龙、刘玉凤、王洪刚、韩庆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富龙、刘玉凤偿还借款本金89900元及利息14657.78元、逾期利息73745.79元(并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洪刚、韩庆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6日被告韩富龙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协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9900元,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情况。同日,王洪刚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协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王洪刚为韩富龙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协庄信用社向被告韩富龙账户转账99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韩富龙、刘玉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5月20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韩富龙未答辩。被告刘玉凤未答辩。被告王洪刚未答辩。被告韩庆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韩富龙(借款人)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99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洪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洪刚自愿为被告韩富龙的该笔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2011年9月16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99900元;借款时间2011年9月16日,还款时间2012年9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2.0266‰。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韩富龙、刘玉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9月16日王洪刚、韩庆美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韩庆美承诺对韩富龙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家属承诺书一份、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宗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相应权利义务应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韩富龙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韩富龙偿还借款本金899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富龙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富龙、刘玉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富龙、刘玉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洪刚自愿为韩富龙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王洪刚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洪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富龙追偿。被告韩庆美自愿为韩富龙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韩庆美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庆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富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富龙、刘玉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00元;二、被告韩富龙、刘玉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本金99900元按月利率12.0266‰,自201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止,但不超过14657.78元)、罚息(本金99900元按月利率12.0266‰上浮50%,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止,本金89900元按月利率12.0266‰上浮50%,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不超过73745.79元);三、被告王洪刚、韩庆美对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洪刚、韩庆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韩富龙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韩富龙、刘玉凤、王洪刚、韩庆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