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03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文明与贵州康鸿劳务有限公司、陈琴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明,贵州康鸿劳务有限公司,陈琴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3民初4295号原告刘文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勇,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康鸿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64号9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58414320-7。法定代表人:平立武,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琴芳,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刘文明与被告贵州康鸿劳务有限公司、陈琴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刘文明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与被告贵州康鸿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开阳县顶方大道平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合同约定的工期已结束,原告不能进场施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担保人陈琴芳在承诺书上签字。后二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金4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的损失费56000元;支付2018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55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主张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为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合同中的工程所在地为开阳县,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 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妹男 关注公众号“”